(2014)漳刑执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汤绍林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汤绍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漳刑执字第1377号罪犯汤绍林,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华安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华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绍林犯抢夺、抢劫、盗窃、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9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210,退赔被害人18994.8元。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9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漳刑执字第48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又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漳刑执字第187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汤绍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4年9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汤绍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累计达标分22.2分,2011年、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汤绍林原判并处罚金9000元(已交500元),追缴违法所得2210,退赔被害人18994.8元。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人民币59元。上次减刑缴交罚金500元,本次减刑缴交270元,累计交罚金77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台帐、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汤绍林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汤绍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考核期有违规扣分,财产刑又未全部履行,减刑幅度应予从严,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不当。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汤绍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美清审判员 温继峰审判员 陈妙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