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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0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045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与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7日生育长子林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从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责任,没有关心爱护妻子,没有拿钱回家抚养孩子,孩子一直由其娘家抚养跟女方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9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7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吴某带领抚养,但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万元,被告根本没能力承担这么多的抚养费,被告只能每个月支付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9日在福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7日生育长子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8月2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吴某带领抚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原、被告在本院判处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致使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确定,由于原、被告均表示由原告吴某带领抚养婚生子林某乙,故林某乙由原告吴某带领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林某甲没有稳定的工作,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月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根据被告的身份及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综合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吴某带领抚养,被告林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林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2014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的下个月起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显东一、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