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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东成与金祖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成,金祖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赵东成。委托代理人:袁建军。被告:金祖其。原告赵东成诉被告金祖其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军、被告金祖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成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金祖其在临海市二桥加宽工程项目部承包了打桩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发两台打桩机过来,当时口头约定说向原告租用的,原告不参与工地的管理。被告在工程完工并与临海市二桥加宽工程项目部结算后却不支付给原告租金,并且把原告的两台月新牌8吨打桩机拉到被告家里去。2014年2月原告从山东来到临海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归还两台月新牌8吨打桩机。被告占为己有。原告无奈向古城派出所报案,古城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调查及制作笔录。被告承认原告的两台月新牌8吨打桩机在被告处,价值十万不到。综上所述,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月新牌8吨打桩机,在工程完工后非但没有支付租金,而且想把原告的两台月新牌8吨打桩机占为已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月新牌8吨打桩机2台,价值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祖其答辩称:原告分包两桥工地工程,工程款挣来给被告结账,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的打桩机只有二个架子,不清楚是否月新牌,其他配件都是被告配的。原告没人管理打桩机,让被告找人管理打桩机。后管理人受伤,工地支付了1.5万元。2009年水洋工地工程中原告欠被告管理费8.6万元,应先支付被告管理费8.6万元,负责二桥工地管理人员受伤费用,并对二桥拓宽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才予返还机架。针对被告金祖其答辩,原告赵东成补充陈述称:水洋工地管理费原告不清楚,如果存在亦与本案无关。打桩机配件包括机架2台、主电机2台、泥浆泵2台、直径1.2米锤头2个、2米×1.8米护筒2个、旧配电箱2只、50平方旧电线100米、清水泵2只、25平方旧电线80米、主机走管4根、500型电焊机1台、锤牙18个。原告赵东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2份,证明该二台打桩机在被告处;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临海市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询问笔录:3、赵东成询问笔录1份。4、金祖其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3赵东成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发给被告二台机架属实,配件都是被告购买。被告对证据2、4中自己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金祖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二桥工程管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受伤,被告还欠工资及工伤补偿费用未付;被告代原告叫来管理人员,应该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二、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打桩机相关配件的事实。三、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我与原、被告一起做生活。被告包了工程向我们收取10%管理费。我与原、被告在水洋工地一起打桩。项目部承包工程都是被告代我们签合同。工程做好后,被告收取10%管理费。平时都是我们自己派人在工地管理。我不知道原告发过来的机器是怎么样的。陈智、王某、原告还有安徽人,一共七、八个人,在被告烧饭间商量工程问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四、证人王某证言。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我与原告是做生活伙计,被告是我同学的老丈人。水洋工地打桩由被告承包的,我们做生活,被告收取10%管理费。工程款由被告付给我。被告是管理整个工地,我们的机器是我们自己派人管理。我们在被告租住的水洋工地边房屋的吃饭间,商量承包的事情。在场有陈智、李某、柏康(音)等人,其他记不清了。我们商量时,机器进场了,还没有开工。五、证人金某证言。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我与被告是叔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2013年我在管理工地时脚受伤,被告还没有给我钱。2013年5月初原告只发了二台机架过来,其他配件都是我经手买的,共买了20万左右。原告没有空管理,由我在管理两台机器。机器操作工人是被告找的。现两台机器在被告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即使确实存在,原告也没有参与工地管理和施工,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证据二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三性,该工地系由被告承包,原告要求返还的配件不包括被告购买的配件,被告购买的配件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证据三、四能够证实原告在水洋工地与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在水洋工程时与项目部签订协议的;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因原告是外地人,没有交10%管理费根本进不了工地。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金某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证人是被告找来管理二台打桩机,操作机器的人也是被告找来的,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3赵东成询问笔录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4结合证据五能够证实2013年5月份原告将两台打桩机架发到被告临海工地,此后原告未派人参与管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发给被告两台打桩机架还包括一系列配件,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定。三、原告对证据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系复印件,仅凭该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二证明力不予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金祖其在临海市二桥工程项目部承包了打桩项目的部分工程。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二台打桩机架发到被告工地,此后原告未派人参与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因工程结算存在争议,被告未返还原告二台打桩机架,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原告就租赁标的物内容、租赁期限长短、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月新牌打桩机(机架及相关配件),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发给被告两台打桩机架子,其余配件均系被告自行购买。现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亦对该两台打桩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占有的两台打桩机(机架及相关配件)系原告所有及被告对该物的占有为非法占有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占有的两台打桩机相关配件系其所有,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对两台打桩机的占有系非法占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东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赵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杨 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