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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执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维晋维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维晋维贸易有限公司,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唐执复字第38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晓惠,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唐山三维晋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福兴园燕新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薛德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异字第26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冻结措施。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调查核实后,向二局三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认定为在民事审判第二庭查封该债权时,该债权存在并可支付,二局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予以协助执行,故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冻结该公司的银行帐户520000元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在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时,应当告知第三人在15日内有权提出异议,而丰润法院在2014年1月10日向申请人发出协执以及所作笔录中,均未告知申请人相关异议权利,因此该通知书因明显违法而应归于无效。二、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丰润法院执行局法官和民庭法官多次来我公司调查取证,且我公司也多次去函声明被执行人在我公司处工程款金额仅64万余元,代扣留部分款项后,将剩余52万元款项已汇至丰润法院账户,至此申请人已切实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不再对被执行人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丰执异字第268-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查明,丰润区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向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3)丰执字第7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2014年1月10日,丰润区法院民庭法官又到其处送达了(2014)丰民初字第405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52万元。经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2014年1月29日核对,确认其未付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64.6万余元,此欠款数额与丰润区法院(2014)丰执异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查明的646337元基本吻合。2014年1月29日,中建二局三公司将(2013)丰执字第763号案件扣留的款项打入丰润区法院执行局帐户,有2014年1月29日丰润区法院案件执行收据及银行记账回执为证。此笔款项于2014年4月24日发放给董阳利,有发放通知及丰润区法院执行款付款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广厦涂料有限公司对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可支付债权为64.6万余元,复议人在2014年1月29日按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已将52万元汇入丰润法院执行局帐户,此时唐山广厦涂料有限公司对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可支付债权已有52万元归于消灭,因此丰润区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冻结二局三公司银行存款52万元,是不妥的,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异字第268-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字第26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广忠代理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旷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