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在桦甸市某某公司某某厂打工之机,盗走该厂铁铁井盖三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133.00元。此事被发现后,黄某某返还该厂井盖一个(价值人民币221.00元),剩余二个铁井盖被其卖掉,得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赵某某、乔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桦甸市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