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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郑文炳与陈丽英、陈春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炳,陈丽英,陈春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郑文炳,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丽英,女,1963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陈春霖,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被告陈丽英丈夫。原告郑文炳与被告陈丽英、陈春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炳、被告陈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炳诉称,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被告陈丽英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郑文炳借款3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被告陈春霖与被告陈丽英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丽英、陈春霖连带偿还原告郑文炳借款360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被告陈丽英辩称,对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丽英向原告郑文炳借款37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郑文炳借现金370000元,实收现金叁拾柒万元正。借款人:陈丽英,2013.11.1号”。前述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有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另查明,被告陈丽英与被告陈春霖于198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档案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文炳与被告陈丽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英借款后,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陈丽英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尚欠原告郑文炳借款360500元。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相应的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英偿还36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本案借款约定月息3%,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视为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现原告郑文炳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陈丽英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前述借款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春霖与被告陈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应视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春霖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春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英、陈春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郑文炳借款本金360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文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8元,减半收取为4219元,由原告郑文炳负担794元,由被告陈丽英、陈春霖共同负担3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