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尤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康良意与被告黄耀华、张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康良意,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黄耀华,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张琳,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尤溪县。原告康良意与被告黄耀华、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黄耀华、张琳去向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良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华、张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良意诉称,被告黄耀华与被告张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黄耀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略)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当日,被告黄耀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黄耀华支付给原告截止2013年12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除此以外,被告黄耀华再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对本案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耀华、张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耀华未作答辩。被告张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黄耀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康良意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当日,被告黄耀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康良意。借款后,被告黄耀华支付给原告康良意截止2013年12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除此以外,被告黄耀华再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2014年6月27日,原告康良意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张琳与被告黄耀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琳与被告黄耀华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黄耀华的个人债务、以及俩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调查的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耀华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黄耀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黄耀华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耀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琳对本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主张一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被告黄耀华、张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黄耀华的个人债务,以及被告黄耀华、张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为被告黄耀华、张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琳对本案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华、张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康良意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张琳、黄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朝栋审 判 员 董继武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春国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