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蓉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陕K965**小轿车沿苏庄则苏胜路与苏兴路丁字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的陕K582**小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浓度238.7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陕K965**小轿车沿苏庄则苏胜路与苏兴路丁字路口由北向西转弯时与高某某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的陕K582**小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浓度238.71mg∕100ml。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白某某、高某某血液提取笔录、酒精呼吸报告、血液提取照片及血醇检验报告,证明高某某酒精呼吸检测0mg∕100ml,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8.71mg∕100ml。3、强制措施凭证,证明高某某、白某某车辆被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4、驾驶证信息,证明白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高某某准驾车型为C1。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基本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白某某与高某某车辆相撞的事实。8、证人李某治、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二人于2014年7月19日与白某某一块儿喝过啤酒。9、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业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