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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庆华与乔新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华,乔新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陈庆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史少国,武汉清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乔新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万中亮,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庆华诉被告乔新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另案的审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本案的裁判结果,故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待另案进入审理后恢复审理。2014年9月10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史少国与被告乔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中亮、李云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华诉称,2007年6月8日,我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旭光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包该村荒坡荒塘200亩,承包期30年。2010年11月17日,被告乔新华多次与我协商,要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其经营,我表示同意后,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乔新华,其向我支付转让费426000元。其中,协议签订之日首付226000元,余款200000元应于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年即2013年11月17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能付款,被告乔新华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乔新华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我多次要求其支付余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乔新华向我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1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新华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经过发包人同意,且经有关政府机关鉴证备案,该协议合法有效,我依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转让给我的承包经营的土地实际面积仅为为120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我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原告陈庆华付款的要求。依据双方的协议,每亩土地平均转让费为2130元,实际转让费应为255600元,我已向原告陈庆华共支付转让费306000元,已远远超出实际土地面积的转让费,我保留要求返还财产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陈庆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庆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及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陈庆华将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被告乔新华;2.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旭光村关于荒地荒塘承包的请示、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证明陈庆华之夫陈欣经合法程序与旭光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3.旭光村2007年6月28日的会议记录,证明旭光村会议通过将该村180亩荒坡和20亩荒塘给陈欣承包经营;4.协议书二份及旭光村2010年5月25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因陈欣去世,旭光村同意由陈庆华继续承包以及同意陈庆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乔新华承包经营;5.武汉市汉南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陈庆华与陈欣于2004年4月20日在该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乔新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200亩土地四至模糊,没有明确的起止线或图表,而实际面积只有一百亩左右。被告乔新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土地勘查测绘队制作的测量图,证明合同约定的实际土地面积经过测量,没有200亩。原告陈庆华认为该测量图四至不明确,范围不准确,且合同对土地面积四至约定明确,被告乔新华签字时未提出测量土地,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针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质证的意见,分别进行评析:原告陈庆华提交的全部证据,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不存异议,应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乔新华提交的测量图,原告陈庆华不予认可。因该测量图范围线系由“乔氏农庄”现场确定,双方当事人及发包方均未以该测量图作为土地面积和划分四至界限签订合同的依据,故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0日,原告陈庆华与陈欣在武汉市汉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8日,陈欣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旭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旭光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旭光村将该村一组荒地180亩(四至:东至洞山地、南至康家垅住房、西至一组地、北至基站)、荒塘20亩发包给陈欣从事种养殖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37年6月28日止,承包费为6000元/年。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等。同年9月2日,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批示同意上述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元月5日,陈欣因车祸死亡。后原告陈庆华要求继续承包上述土地。2008年2月28日,旭光村与原告陈庆华签订协议书,同意由原告陈庆华继续承包该村发包给陈欣的土地,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武汉市江夏区金口经营管理站在协议书上作为鉴定人盖章。2010年11月17日,经旭光村同意,原告陈庆华与被告乔新华签订协议书。原告陈庆华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乔新华,双方约定转让费426000元,由被告乔新华在协议签订之日首付22600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3年11月17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能付款,则应每日按5%支付滞纳金。同日,双方及旭光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武汉市江夏区金口经营管理站作为鉴定机关盖章。合同签订后,乔新华向陈庆华支付了转让费226000元。2013年11月7日,乔新华又向陈庆华支付了8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陈庆华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旭光村委会与陈欣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并报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批准,依法生效。在承包期内,陈欣因故死亡,其妻陈庆华再经与发包方旭光村委会经协商一致签订继续承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庆华依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有权依法采取转让、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2010年11月17日,原告陈庆华与被告乔新华协商达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后,经发包方旭光村委会同意,三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由金口经营管理站鉴证备案,双方的转让行为有效。因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土地总面积及四至边界,被告乔新华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于当日按约支付转让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其辩称原告陈庆华转让的土地面积不符合约定,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属双方签订合同的参照依据,故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乔新华依法应承担支付120000元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定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庆华支付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乔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甑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