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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方都市报社与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东讯互联网服务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方都市报社,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东讯互联网服务中心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南方都市报社(原名南方都市报),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明,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解刚,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婉,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讯互联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投资人:方凯。原告南方都市报社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广州市越秀区东讯互联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讯互联网服务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婉以及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讯互联网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是顺德城市网(shundecity.com)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于2012年8月10日委托律师向该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发出了停止使用原告文某,要求支付使用费的律师函。原告因收集证据之需要,以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是原告的记者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宋某、高某于2011年4月18日在《南方都市报》刊登的作品,文字采写为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摄影为宋某、高某。根据原告与记者的约定,涉诉文某的著作权归属原告享有,原告并于2012年8月3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保全了涉诉被告的网页。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东讯互联网服务中心处调查取证,发现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东讯互联网服务中心私自传播并允许用户在其网吧随意查阅、下载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的侵权网页。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利,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稿酬7000元(含文字及图片);3、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转载涉案作品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作品原始刊登于《南方都市报》要闻版,并登载于原告旗下奥一网(www.oeeee.com),注明类别为“社会民生”,按照原告刊登的版次、注明类别,结合文某实质内容,涉案文某属于时事新闻,即使涉案文某非全部属于时事新闻,也属于关于政治、经济问题方面的时事性文某,根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第二,原告没有提醒涉案文某不得转载,《南方都市报》是华南地区的重要新闻媒体,其承担法定的新闻传播义务,原告声明包括时事新闻在内的全部文某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明显有悖于其办报宗旨,且当期《南方都市报》总共七十多个版面,原告仅仅在非涉案文某版面的一个版面注明前述不得转载的提示,却没有在首页或者每页骑缝或者报底位置提示,不但未尽合理、适当的提示义务,更彰显原告打着维权的名义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地方性网站推销每年高达十几万元的文某合作费;第三,原告诉请支付文字稿费、公证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文字作品的报酬按照每千字50元的标准执行,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公示的版权合作页显示300-1000元/千字;单张普通图片使用300-500元/张,综合涉案文某的公益性,原告诉请的索赔金额明显过高,亦不合理;第四,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系顺德区委宣传部扶持,并承担介绍顺德一方水土、宣扬政务人文,展示顺德改革开放良好形象的宣传义务,属区域性公益网站,即使被告转载原告的文某、图片及其他信息,也是本着新闻传播的目的。综合上述意见,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转载涉案文某没有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需向原告支付报酬和作出致歉声明,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函、快递底单及妥投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协商解决侵权事意。2、(2012)粤广南方第90890号公证书;3、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转载原告的涉案文某;证据2-3,拟证明被告涉嫌侵权的事实。4、ICP网站备案信息,拟证明侵权网站的所有者是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5、报纸原文及禁止转载声明;6、著作权合同;7、南方都市报官方网站上刊登的版权声明;证据5-7,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原告禁止他人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文某进行转载及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8、公证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讯互联网服务中心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对证据2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内容不合法,涉嫌虚假公证,其记载保全行为是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电脑进行操作,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且公证收费超出司法部的公证收费标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已过举证期限,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院判断,且转载声明与涉案文某不在同一版,读者不可能注意到与涉案文某不在同一版的某一个角落的禁止转载声明;证据6属于原告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费金额超出公证机构的收费标准,且公证行为存在严重瑕疵,该证据不应被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作品的权利来源事实2011年4月18日,《南方都市报》A04-05版顺德读本刊登了一篇大标题为《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的文某,文某中有三幅配图,标题分别为:“4月17日顺德大良,中午瞬间变成了黑夜”、“4月17日顺德富安工业区,一家工厂的铁皮厂房大部分被吹倒,现场一片狼藉”、“昨晚,佛山市委书记陈某甲(右)来到顺德人民医院探望伤者”、××病人后已是满头大汗的顺德区委书记梁某在交代善后工作”,文某结尾处载明“采写:南都记者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摄影:南都记者宋某高某”。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18日间,原告先后与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宋某、高某签订一份《员工与单位新闻作品著作权合同》,约定王某、李某成于2009年12月25日,欧某乙于2010年1月1日,石某于2011年1月19日,何某甲于2011年1月15日,何某乙燕于2011年1月14日,陈某乙2011年1月10日,宋某于2010年10月8日,高某于2007年11月16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职责为采写、编辑新闻作品,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宋某、高某在职期间创作的作品,根据不同情况,分为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个人作品三类,其中对职务作品定义为在职期间为完成原告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凡是作品本身注明“本报讯”、“本报综合消息”、“本报综合报道”等字样的,均属职务作品,凡是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宋某、高某以职务身份在原告所办或所属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例如以“记者”、“本报记者”、“特约记者”、“通讯员”、“编辑”、“统筹”等形式署名发表的作品,均属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署名权由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宋某、高某享有,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按自身薪酬制度向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宋某、高某付酬,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宋某、高某同意其在职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均由原告以原告独立名义对该作品相关权益予以维护、管理、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以及对侵害该作品著作权利的行为提出交涉、诉讼以追偿损失,本条的效力及于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在双方劳动合同确立之日至本合同生效之前的期间内,本合同所涉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及以原告名义维护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著作权利等有关问题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理,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等。上述作品著作权合同分别附有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宋某、高某的身份证等信息。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2012年9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南方第908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为收集证据之需要,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于2012年8月31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唐毅和公证员助理陈某丙的现场监督下,在位于广州市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9楼办公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电脑(电脑及网络环境已经公证员查验),从事如下操作:(一)开启电脑,连接上Internet;(二)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分别输入http://news.shundecity.com/xw/gd/2011/1010/90893.html”,进入题为“广东破获史上最大电信诈骗案”的文某页面,在IE浏览器任务栏中点击“文件-另存为”,出现“保存网页”窗口,在保存类型项选择“web档案,单一文件(mht)”,保存文件名为“广东破获史上最大电信诈骗案-顺德城市网.mht”,并将网页保存至桌面;(三)按照上述操作步骤,依次在地址栏输入32个网址,分别进入题为“政府工作报告说的印的点解唔同?”、“性别比大逆转,深圳男多女少”、“香港广东明年推出八达通岭南通二合一卡”、“南方都市报: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第一页)”、“南方都市报: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第二页)”、“南方都市报: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第三页)”等文某;(四)将上述下载的内容刻录成光盘;(五)结束操作。经当庭查验,(2012)粤广南方第90890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的封存状态良好,公证处的封条没有缺损;当庭拆封上述封存证物袋,内有一张光盘,当庭使用法庭计算机打开上述光盘,点击“南方都市报: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顺德城市网MHTML”、“南方都市报: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2-顺德城市网MHTML”、“南方都市报: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3-顺德城市网MHTML”文件,均显示为一个网页文件,在网页左上角标有“顺德城市网、www.shundecity.com”,上述网页内容为一篇题为《南方都市报: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的文某,题目下方标注有“时间:2011年4月18日10:56,来源:南方都市报”等文字,文某中配有四幅图片,图片上标注“南方都市报www.nddaily.com”文字水印,网页下端还载明:“2009http://www.shundecity.com顺德城市网版权所有等文字信息。”原告指控上述网站转载的文某内容与原告的权利文某内容完全一致,转载的字数为4300字;文某配图亦完全一致。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确认www.shundecity.com(顺德城市网)是其设立和开办的网站,转载文某的字数为4300字,但认为转载上述文某与图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经当庭比对,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建立和主办的网站“顺德城市网(www.shundecity.com)”上转载的文某《南方都市报: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文某《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在段落、篇幅、内容上基本一样;文某配图也完全一致。三、关于查明其他事实原告在2011年4月18日的《南方都市报》A02版社论版订明本报刊登的所有作品未经本报书面许可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违者必究。此外,原告在其官方网站(南都网:www.nddaily.com)上亦声明该报刊载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片、文字、图表、广告、商标以及多媒体形式的新闻、信息等均受我国相关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明确书面授权,任何人不得变更、发行、播送、转载、复制、利用原告的局部或全部内容或在非《南方都市报》所属的服务器上作镜像。违反上述声明者,原告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另在版权合作方面载明,单篇文某的转载使用费为300-1000元/千字(平均费用,具体另行商定),单张普通图片使用300-500元/张,航拍图片使用5000-10000元/张。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是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形象策划、公共活动策划、营销活动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服务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发票号码100××××2917)。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公证书共保全被控侵权文某29篇,故同意对上述公证费进行合理分摊,现已起诉12宗案件,按每宗案件300元计算。经本院核对,原告针对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的侵权行为共向本院提起12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88号,(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86、205、206、223、1217号以及(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63、364、365、366、367、368号。本院在上列案件中已对公证费进行合理分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在2011年4月18日的《南方都市报》A04-05版顺德读本中刊登的作品《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结尾处载明“采写:南都记者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摄影:南都记者宋某高某”。可见涉案文字作品《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的作者是原告职员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所配插图的作者为原告职员宋某、高某。其次,根据原告与王某、李某成、欧某乙、石某、何某甲、何某乙燕、陈潇、宋某、高某签订的《员工与单位新闻作品著作权合同》的约定,涉案文章、图片在《南方都市报》上发表时上述人员均在原告处任职,均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职责为采写、编辑新闻作品,在职期间以“记者”等形式署名发表的作品,均属职务作品。最后,原告在其纸质报刊及网站上刊登版权声明,迄今为止,无证据证明有任何人向原告主张本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之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文字作品及四幅配图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据此有权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利的行为寻求司法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认定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南方第9089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并发生证明效力。经当庭比对,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文某《南方都市报: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与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文某《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为同一文字作品,所配四幅插图亦是相同摄影作品。至于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抗辩认为涉案文字、摄影作品是时事新闻的意见,因涉案文字作品是原告记者根据2011年4月17日顺德遭遇自然灾害进行采访、编写,其中文某标题、篇幅布局、采访等内容,带有一定的独创性,并非单纯的事实消息,故涉案文字作品不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而文某所配插图亦是为了配合文某中心内容所拍摄,同样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该文字作品、摄影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院对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和合法授权,擅自复制转载涉案文某及配图,并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传播以及供公众查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对涉案文字作品及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东讯互联网服务中心私自传播并允许用户在其网吧内随意查阅、下载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的侵权网页,故此,原告主张被告东讯互联网服务中心构成侵权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东讯互联网服务中心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稿酬及维权合理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的作品刊登在《南方都市报》上,该篇文某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原告报纸对读者的吸引程度以及该篇文某在读者中所产生的反响以及影响力,特别是为相关社会公众了解顺德于2011年4月17日遭遇自然灾害提供了信息资源。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在原告与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确认涉案文字作品字数为4300字以及配有四幅插图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网站的知名程度及影响力、作品报酬规定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批量维权的特点,并对公证费进行合理分摊后,酌情认定被告顺德阳光城市广告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00元,该款含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方都市报社对涉案文字作品《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及配图享有著作权的行为,即在其网站(www.shundecity.com)上立即删除涉案侵权文字作品《南方都市报:暴风骤雨突袭顺德11人遇难》及配图。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给原告南方都市报社。三、驳回原告南方都市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方都市报社负担27.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阳光城市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福生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人民陪审员 冼 静 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茵 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