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飞与被告刘某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飞,刘某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原告张某飞,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白溪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花,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白溪镇。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飞与被告刘某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飞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花及其诉讼代理人陶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飞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9日生女儿张某惜,2012年10月8日生儿子张某轩。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生下第一个小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时常吵架。2013年农历年底,原、被告因抱小孩一事引起吵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声称“离就离,有什么了不起的”。2014年正月初四,原告离家正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外,尽管双方都在上海,但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反倒在2014年8月4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伙同其弟在租房里将原告打了一顿。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轩由原告抚养,张某惜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身份资料及户籍成员信息条四份。3、全员人口信息档卡一份。证据1-3,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及婚生小孩情况。4、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林(原告姐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0年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时有吵闹,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以按揭方式在新化买了套房子,欠债九万多元,还每个月要付3513元按揭款。5、上海骊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宋某某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9月18日因夫妻感情问题在原告上班的公司吵闹。6、证人伍军、张人朵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之弟刘一兵与原告发生打架一事。7、证人孙某某自书证明及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证人借款2万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期两年,月息两分。8、证人郝应林自书证明及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证人借款两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息1.5分。9、证人张人某自书证明及付款凭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5月31日向证人借款两万元。10、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谢斌宁借款三万元用于购房。11、农行上海顾村支行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负债情况。被告刘某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原告常年在上海工作,被告在农村照顾双亲和儿女,生活其乐融融。2013年6月,原、被告在新化县城购买了一套136m2的商品房,今年还准备买一辆小车。后来被告去上海在原告住处发现有陌生女子的贴身衣物和生活用品,双方引发了一些小摩擦,并且原告与被告的弟弟因此也发生了一次纠纷。即便如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儿女尚幼,正是蹒跚学步、呀呀学语之时,离婚将会给年幼的儿女造成不可挽回的精神创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刘某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刘某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佑(原告之叔)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坤(原告之父)的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苏某某(原告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3、4均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0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有一崽一女。结婚后原告在上海工作,被告随公婆生活,未见夫妻有吵架现象。今年5月,被告去上海时,听说因为被告怀疑原告与公司里的一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个人吵了一架,还同被告的弟弟吵了架,原、被告去年在新化买了套房子。不希望原、被告离婚。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飞于2013年6月3日与新化县盛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价为470030元,已首付29003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证人系原告姐姐,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5、6,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内容缺乏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11,被告对原告借款情况不清楚,只在原告哥哥处借过2万元,已经还清了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4,部分真实,有些事证人是不清楚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6,被告对其证据形式和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案其他有效证据酌情采信;证据7-11,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该类证明原告借款的证据,缺乏排他性,不宜在本案中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5,原告无异议;证据2-4,原告基本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飞与原告刘某花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9日生女儿张某惜,2012年10月8日生儿子张某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在上海工作,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家随原告父母生活。2013年原、被告在新化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房价为470030元。2014年5月被告去上海原告处,因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夫妻性格严重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由于性格问题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而影响了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从家庭和小孩成长的长远出发,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飞要求与被告刘某花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学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智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