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徐丽萍、朱保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锁军,张云峰,朱保才,徐丽萍,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锁军,男,1974年2月1日生。被告张云峰,男,1973年3月14日生。被告朱保才,男,汉族,1952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萍,女,汉族,1974年10月31日生。被告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3090-7,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法定代表人王锁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王锁军、张云峰、朱保才、徐丽萍、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锁工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丁文泽和张振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被告朱保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峰、王锁军、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锁军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王锁军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王锁军、张云峰、朱保才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王锁军、张云峰、朱保才互为保证人,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联合体成员为保证人。同时,原告还与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为王锁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锁军发放了贷款。但该笔贷款刚发放数月,联保即处于逾期状态,且王锁军下落不明,经营场所关门歇业。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锁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和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90647.89元、罚息2659.6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张云峰、朱保才、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为王锁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朱保才辩称,对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还款责任,且利息也不应当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每个月。被告王锁军、张云峰、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平安南京分行与王锁军、张云峰、朱保才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锁军、张云峰、朱保才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合同,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之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王锁军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锁军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250万元,用途为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利率在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王锁军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锁军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亦由王锁军承担。同时,平安南京分行还与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如王锁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为王锁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依约向王锁军发放了贷款,但王锁军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张云峰、朱保才、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0月15日,王锁军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90647.89元、罚息2659.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南京分行与王锁军、张云峰、朱保才、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分别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如王锁军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锁军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案中,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王锁军,而王锁军却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利息。故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主张王锁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90647.89元、罚息2659.68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0月15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张云峰、朱保才、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对王锁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王锁军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利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张云峰、朱保才、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为王锁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张云峰、朱保才、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王锁军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关于朱保才上述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锁军、张云峰、徐丽萍、金锁工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锁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90647.89元、罚息2659.6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云峰、朱保才、徐丽萍、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锁军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锁军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王锁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锁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张云峰、朱保才、徐丽萍、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