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韦息贵与吴勇、兰德乾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息贵,吴勇,兰德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韦息贵,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农民。被告:兰德乾,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克新,男。原告韦息贵与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风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庹键担任记录。原告韦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吴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息贵诉称,2014年5月12日14时许,两被告撞入原告韦息贵家中无端对原告韦息贵头部、身上拳打脚踢。后经他人请车将原告韦息贵送至柳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28天。经诊断,原告韦息贵的伤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韦息贵出院后因伤痛难忍到柳城县人民医院复诊时,医生建议原告韦息贵到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原告韦息贵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5天。在医院要求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因经济原因无力继续支付治疗费而出院。至今原告韦息贵仍时常头昏无力,无法正常进行生产劳动。两被告无端对原告韦息贵进行伤害,分别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韦息贵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治疗费12169.94元、误工损失费4551.92元(68天×66.94元/天)、陪人护理费1874.32元(28天×66.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696.18元。事发后,两被告仅给付了2000元。为保护原告韦息贵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赔偿原告韦息贵经济损失人民币2269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承担。原告韦息贵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城县公安局(柳城)公(刑)技鉴字(2014)58号鉴定文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韦息贵的损伤情况为轻微伤;2、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主张证明原告韦息贵的伤是两被告殴打所致;3、柳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及住院费用清单和护工服务费收据一张、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两张及住院费用清单和生活护理费发票一张,主张证明原告韦息贵受伤治疗的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2169.94元;4、柳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张、病历一张、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张,主张证明原告韦息贵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全休、误工的天数。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辩称,2014年5月8日上午八时左右,原告韦息贵与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的亲属兰社枝发生争执,原告韦息贵打了兰社枝几个耳光。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得知此事后,于2014年5月12日中午14时许到原告韦息贵家中与其理论此事并要求其向兰社枝赔礼道歉,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认为此次打架是因为原告韦息贵有错在先,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韦息贵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主张证明事发后被告方垫付了2000元;2、《询问笔录》三份,主张证明原告韦息贵打兰社枝是有过错的,其有暴力行为,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对原告韦息贵提交的柳城县公安局(柳城)公(刑)技鉴字(2014)58号鉴定文书、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及住院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柳城县人民医院的护工服务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住院发票,对柳城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两张及住院费用清单和生活护理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一张、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张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原告韦息贵对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同,认为其只是和兰社枝有过矛盾,并没有打过兰社枝,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殴打原告韦息贵是没有道理的。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韦息贵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其主张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询问笔录可以部分证实事发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到原告韦息贵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将原告韦息贵打伤。后原告韦息贵被送至柳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9日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025.9元、护工服务费224元。经诊断,原告韦息贵的伤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住院期间需留陪人1名,出院后建议休息四周。2014年7月1日,原告韦息贵到柳城县人民医院复诊时,医生建议原告韦息贵到上级医院诊治。随后原告韦息贵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7日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870.04元、生活护理费50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出院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全休一周。2014年6月11日,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韦息贵的伤情做出鉴定:韦息贵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柳城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事发后,两被告垫付了韦息贵的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韦息贵与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的亲属兰社枝在2014年5月8日发生过争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因亲属兰社枝的问题与原告韦息贵发生口角和扭打,致原告韦息贵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是共同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原告韦息贵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韦息贵的损失数额的认定:1、关于11895.94元医疗费及274元护工服务费,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对柳城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和护工服务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损失费4551.92元(68天×66.94元/天)、陪人护理费1874.32元(28天×66.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韦息贵没有提交相关凭证,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确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补助费3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韦息贵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496.18元,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应当予以赔偿,已垫付的2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以原告韦息贵有过错和两被告是正当防卫行为而不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应赔偿人民币19496.18元给原告韦息贵;二、驳回原告韦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韦息贵负担15元,由被告吴勇、被告兰德乾负担1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风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庹 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