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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邓冠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冠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4055号罪犯邓冠威,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刑复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冠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9年、2011年、2013年三次裁定减刑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对罪犯邓冠威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邓冠威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获一次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冠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3年6月、2014年1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2014年1月、4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2013年6月获记功奖励一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冠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冠威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9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