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幼清与被告柴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幼清,柴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70号原告沈幼清,武汉水晶之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程宗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柴文。原告沈幼清与被告柴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幼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程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幼清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沈幼清与被告柴文及其他六位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设立、经营“水晶之恋漯河四店”。该合同还约定,除原告沈幼清以外的合伙人退伙后一年内不得在门店所在的市、县行政区内或者其他行政区门店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否则须向原告沈幼清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13年3月,被告柴文将其持有的5%的股份予以转让,并于2014年3月离职。2014年5月,原告沈幼清发现被告柴文在漯河市内的邦妮造型美发店从事美发工作。被告柴文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应向原告沈幼清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故原告沈幼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柴文支付原告沈幼清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柴文承担。被告柴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沈幼清与被告柴文及其他6位合伙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沈幼清)与乙、丙、丁、戊、己、庚方(被告柴文)、辛方协商合作,共同出资设立和经营“水晶之恋漯河四店”,地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40号;合伙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投资总额498348元,甲方以现金出资人民币99670元,占投资总额的20%。庚方以现金出资人民币24917元,占投资总额的5%;共负盈亏,按8方出资比例进行承担。该合同第九条“禁止行为”约定:“……2、乙、丙、丁、戊、己、庚、辛方合伙人从本店退伙(且不在本店或水晶之恋造型其他门店工作)后一年内须遵守以下条款:……2)不得在以本店所在的市、县行政区域内或其他行政区域水晶之恋造型门店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含投资)。3、合伙人如违反上述条款,可由甲方决定将其除名,并通告其他合伙人,且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须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签订后,各方按合同约定开始合伙经营。2013年3月18日,被告柴文经原告沈幼清同意后,将其持有的5%合伙份额进行了转让。此后,被告柴文继续在“水晶之恋漯河二分店”担任技术总监,并领取工资至2014年2月后离职。2014年5月,被告柴文在坐落于河南省漯河市交通路马路街西100米和润广场中心的“邦妮造型美发工作室”担任总监工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沈幼清提交的水晶之恋商标注册证、《合伙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水晶之恋造型连锁机构漯河二分店”2014年2月工资汇总表、短信信息、“邦妮造型美发工作室及原告沈幼清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幼清与被告柴文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伙协议第九条规定,合伙人从本店退伙,且不在本店或水晶之恋造型其他门店工作后一年内,不得在本店所在的市、县行政区域内或其他行政区域水晶之恋造型门店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如违反该规定,合伙人应向原告沈幼清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柴文退伙后在“水晶之恋连锁门店漯河二分店”工作至2014年2月,其于2014年5月开始在漯河市内“邦妮造型工作室”从业,其行为违反上述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竞业禁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沈幼清有权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柴文主张10万元违约金责任。故原告沈幼清所提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幼清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柴文负担(此款原告沈幼清已预付,被告柴文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沈幼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