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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印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捉获,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涂仁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印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清华中学大门口外,将一包净重0.18克的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印某某发现有人(系公安民警)在追他,遂将随身携带的两小包分别净重为0.18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刚收取的毒资100元丢弃在天桥旁的草丛中,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0.18克,从被告人印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共计0.36克、毒资1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014年8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当面清点物品记录、当面取样记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印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0.54克予以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毒品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