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中审执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抚顺第一监狱罪犯路宝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审执字第646号罪犯路宝会,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籍贯辽宁省沈阳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2010年11月1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路宝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时判决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佩岩、沈佩兰、沈佩英、沈丽梅、沈成超、沈丽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09694.45元。2013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5月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考核积分260分,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履行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的犯罪性质以及未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情节,在衡量减刑幅度时应从严掌握。结合该犯考核积分情况,从严掌握后,仍应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路宝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张庆利审判员  陈征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