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元与被告姜继红、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元,姜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10号原告王贵元,男,1948年1月2日出生,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继红,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李金祥,1960年3月14日出生,住阳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负责人刘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元与被告姜继红、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被告姜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祥、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元诉称,2013年7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姜继红驾驶晋CJ0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环形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光大银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张某驾驶的无牌银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尺神经损伤,原告就诊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阳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继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8862.86元。被告姜继红辩称,被告仅承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关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姜继红驾驶晋CJ0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环形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光大银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张某驾驶的无牌银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尺神经损伤。原告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接受治疗。2013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住院时间为92天。被告姜继红为其垫付门诊费295.10元、医疗费52185.25元。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第13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继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继红为其所有的晋CJ0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4年3月13日,依原告申请,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遭遇车祸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尺神经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130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提供阳泉市广泰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工资每日9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再上班,亦没有为其支付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某护理,提供王某某2013年6月的工资证明、太原鑫翰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另原告称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其女儿、女婿家居住,原告出具其女婿居住在阳泉市新华东街的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18028.46元、残疾赔偿金62876.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3.60元,共计138862.86元。被告姜继红、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阳泉市广泰镁业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也没有说明原告误工的原因;原告没有提供在城市居住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护理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去医院做过调查,当时陪护原告的并非其儿子王某某,而是女婿刘河,故不认可王某某作为护理人员的证据,并提供保险伤残人员人伤跟踪调查表予以证明;原告的医嘱单治疗记录不全,应将实际治疗的天数作为住院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1000元,法院应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姜继红驾驶晋CJ0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环形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光大银行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张某驾驶的无牌银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被告姜继红为其所有的晋CJ0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2天,被告姜继红为其垫付门诊费295.10元、医疗费52185.25元,有门诊费、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阳泉市广泰镁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日工资9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造成误工损失8280元(90元/天×92天);原告提供王某某所在单位太原鑫翰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某某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而赴医院进行照料,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请假,未来公司上班,请假期间停薪留职。”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保险伤残人员人伤跟踪调查表显示,2013年7月19日原告陈述其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由其女婿刘河护理,并未提及由其儿子王某某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仅对刘河作为护理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刘河的误工证明,按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925.46元(27476元/年÷365天×92天);交通费依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4600元(50元/天×92天);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8616元(7154元×20年×20%);原告提供鉴定费1500元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赔偿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74元,因复印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原告王贵元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6925.4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8321.4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原告王贵元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其余门诊费、医疗费424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47080.35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姜继红支付赔偿原告。四、原告王贵元在收到赔偿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姜继红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共计52480.35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姜继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捷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