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刘某甲,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某甲,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在福州读大学。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交流,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林某甲自2007年起外出务工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请求1、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关系,致双方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宋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