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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查玲玲、徐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玲玲,徐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玲玲,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被告徐伟国,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查玲玲、徐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孙风成、被告查玲玲、徐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和查玲玲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徐伟国提供担保,约定由被告查玲玲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徐伟国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9日到2012年10月8日,年利率13.32%,按季结息。到期后,查玲玲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查玲玲、徐伟国辨称,以上是事实,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和查玲玲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徐伟国提供担保,约定由被告查玲玲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徐伟国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9日到2012年10月8日,年利率13.3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8万元给查玲玲,查玲玲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查玲玲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查玲玲、徐伟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查玲玲、徐伟国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查玲玲、徐伟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查玲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查玲玲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伟国对被告查玲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查玲玲、徐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衡永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