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纪家章与全广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家章,全广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纪家章。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全广福。委托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76364724-0。负责人梁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希新,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家章与被告全广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家章的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全广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家章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全广福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阳路福朋酒店门前处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广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8401.8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012.8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12335.21元。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全广福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广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1时15分许,被告全广福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朋酒店前左转弯时,与原告纪家章驾驶的沿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王春英)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纪家章和案外人王春英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5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全广福驾驶车辆未让行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家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左侧肩胛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19.1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伙食标准主张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家章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纪家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被鉴定人纪家章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被鉴定人纪家章后续治疗费用建议2000~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纪玉纯和儿媳邵娜娜陪护,并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8401.8元(住院期间37399元/年÷365天×22天×2人+出院后37399元/年÷365天×38天×1人)。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纪钦传,1932年9月18日出生,共育有5个子女,其中的1个儿子纪保进已去世。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5元(父亲22060元/年×5年÷4人×10%)。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其127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3012.8元(37399元/年÷365天×127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纪家章系二轮摩托车司机,被告全广福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医疗费核定的自费药金额为13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春英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警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5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全广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家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全广福与原告纪家章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全广福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原告纪家章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全广福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5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3211.5元(70454元+275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7914元(住院期间35227元/年÷365天×22天×2人+出院后35227元/年÷365天×38天×1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27天的误工费12257.06元(35227元/年÷365天×12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2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7914元,残疾赔偿金73211.5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225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09861.6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6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9659.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9659.1元。原告的护理费7914元,残疾赔偿金73211.5元,误工费1225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97602.5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9760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家章经济损失人民币107261.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全广福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纪家章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5147元,由原告纪家章负担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9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