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忠法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梁国华与牟渝、陶熙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华,牟渝,陶熙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梁国华,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周德鸿,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牟渝,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陶熙枢,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东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梁国华诉被告牟渝、陶熙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牟渝、陶熙枢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君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啟芳、人民陪审员刘和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梁国华申请对其营运损失标准进行鉴定。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汤君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啟芳、人民陪审员刘和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鸿及被告代理人易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华诉称,原告系合法的物流运输服务个体工商户,从事物流运输服务。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牟渝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45000元车款购买被告牟渝、陶熙枢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382**的大货车一辆。被告牟渝、陶熙枢将车辆交付原告之后,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15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查出该车车身颜色不合,遂于2010年9月15日扣留了该车,后经处理于2011年4月21日将该车取回。扣车后原告多方联系想减少损失,但被告不配合。被告卖车给原告,因该车车辆颜色问题而被扣留,致使该车停运,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牟渝、陶熙枢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将车牌号为渝B382**的大货车一辆出卖给原告及原告车辆被扣押属实。但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付清车辆的出资款,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有权收回原告的出资人资格。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车辆系被告向案外人购买,当时车身颜色和箱体框架与行驶证上登记一致,被告没有改过车辆颜色和箱体框架,更没有更改行驶证,其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施救费是因事故,与被告无关。运营损失和扣车保管费,是原告不配合二被告到相关部门处理而将损失扩大,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从事物流运输经营中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2日,二被告以45000元的售价将车牌号为渝B382**的大货车一辆出卖给原告,并实际交付车辆及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渝B382**的大货车系二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并以被告陶熙枢为挂靠合同相对人将车辆挂靠于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2010年8月31日15时10分该车辆在重庆城市快速道路人和立交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大队查明车身颜色不合,需收集证据,将该车扣留,后原告于2011年4月21将该车取回,支付施救费900元、保管费6930元。另查明,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渝B382**大货车车身颜色为蓝色,交付给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亦显示该车车身颜色为蓝色,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巴山分所登记信息载明该车车身颜色为红色。原告购买渝B382**大货车系用于物流运输运营,因从原告购车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因车身颜色不符被扣留间隔时间较短,无法对该车的停运损失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方于2010年8月31日与重庆市雄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因签订合同当日即发生交通事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依职权向《物流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的负责人熊某某以及忠县运管所运政事务科询问,查明,货运行业系市场化运营,业务方式主要为议价运货,具体车辆的运营收入与业务量、营运管理情况等息息相关,无具体型号车辆的行业平均收益标准可供参考,原、被告所交易车辆的同类车辆在物流货源充足的理想情况下运营,月收益在1万元至2万元之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卖车协议、车辆挂靠合同、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1)忠法民初字第02580号、(2012)忠法民初字第01728号民事案件案卷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向忠县运管所以及原告所举证物流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熊某某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交易车辆的车身颜色与该车辆的登记信息所载明的车身颜色不符以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身颜色与登记信息不符被扣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原告具体损失的确定。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主张原告尚有部分车款未支付,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买卖时均知道其交易车辆系挂靠,在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交付车辆、车辆证件及部分价款,是否付清全部价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二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二被告主张其购得所交易车辆时车身颜色已经是蓝色,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车辆时其车身实际颜色与登记颜色是否一致,系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对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之规定,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有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车身颜色做直接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显然对其所交付车辆实际车身颜色与登记车身颜色一致负有担保义务,而现已查明,车身颜色不合非因买受人原因,在出卖人即二被告出卖之前已为蓝色,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所举示的施救费系其交通事故所需,与车身颜色不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规定,需收集证据扣留机动车时间为30天,有特别情况可以延长30天,即最多60天,则超过60天的部分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为查清案情依职权进行的调查核实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停运损失为36000元为宜。关于保管费的问题,其有票据为证,系实际发生损失,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超过60天扣押的部分不属于本院调整的范围,结合车辆事故情况以及车辆扣押时间,酌情认定纳入本案调整的扣车保管费为1500元。本案中,车辆因车身颜色不符被扣,原告并无过错,但车辆被扣后,原、被告本应在友好协商原则下积极解决问题,双方却都推脱责任,实在不该,综合考虑原告在车辆交易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以及解决事故纠纷时双方的不积极配合情形,确定本案纳入调整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承担10%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渝、陶熙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梁国华车辆停运损失及车辆扣留保管费33750元;二、驳回原告梁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牟渝、陶熙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梁国华负担125元,被告牟渝、陶熙枢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汤君丽代理审判员 王啟芳人民陪审员 刘和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