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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根治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根治,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根治,男,汉族,1949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原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法定代表人武保利,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根治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原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6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根治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上诉人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在2007年被撤销,设置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1997年4月23日,孙根治与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郑州市城建配套办公室将焦家门新村2#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一套及相邻临街房两层六间,建筑面积为193平方米的房屋以415000元的价格卖与孙根治,全部款项到达郑州市城建配套办公室账户后,郑州市城建配套办公室交验钥匙,孙根治拥有房屋产权及处分权利。郑州市城建配套办公室提供现有房屋设施,孙根治如需改造,费用由孙根治自行承担,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孙根治负责,孙根治办理房产证,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协助办理,费用按政策双方分担。1997年4月23日,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向孙根治提供415000元的购房发票。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焦家门新村2#楼东头一楼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院焦家门小区2号楼1单元1层1号在郑州日报上进行了公示,称该房产由产权申请人王辉(孙根治认可为其女婿)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特公告征询异议,如对产权有异议者,应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凡到期未收到异议材料的。视为无异议,将予以确权发证。孙根治以二原审被告应履行1997年4月23日的合同义务,协助孙根治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焦家门新村2号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及相邻临街房两层六间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的营业房于1995年10月6日领取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1995)郑城规建管(临)字第02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孙根治与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于1997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但孙根治诉求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协助办理郑州市二七区焦家门新村2号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根据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公告,该房产已由产权申请人王辉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且孙根治认可王辉为其女婿,孙根治在公告的有效期内并未提出异议,经开庭审理亦未对登记在王辉名下提出异议,故孙根治再要求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根治诉求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协助办理相邻临街房两层六间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根据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1995)郑城规建管(临)字第02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临街房系临建房,孙根治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孙根治要求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孙根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根治负担。宣判后,孙根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4月23日,孙根治与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郑州市城建配套办公室将焦家门新村2#楼东头一楼三室一厅一套及相邻临街房两层六间,建筑面积为193平方米的房屋以415000元的价格卖与孙根治。买方付款卖方交房,该买卖协议履行完毕。孙根治对合同约定的全部193平米房屋享有所有权,全部面积均应办理产权。孙根治对住宅部分办理在其女婿王辉名下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以临街房是临时建筑无法办证为由,驳回孙根治的诉讼请求不当。临街房是临时建筑的问题,孙根治是在诉讼中才知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根治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答辩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焦家门新村2#楼东头一楼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院焦家门小区2号楼1单元1层1号在郑州日报上进行了公示,该房产已经登记在王辉名下,临街房是临时建筑,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无权协助孙根治办理房产证。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答辩称:其同意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的意见。同时,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也没有对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孙根治办理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孙根治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网络数据中心在2013年10月28日变更名称为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为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及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应否协助孙根治办理相关房屋的产权证明。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孙根治购得的房屋有两部分组成,即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院焦家门小区2号楼1单元1层1号和相邻的两层临街房。而单元房部分的房屋产权证明现已在办理当中,故孙根治再要求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协助其办理该部分房屋产权证明的主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相邻的两层临街房部分,根据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该部分房屋属于临时建筑,依照《郑州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此类房屋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故孙根治关于郑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应协助其办理产权证明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关于孙根治无权要求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根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根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正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