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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国民与那存白音、白音孟和、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民,那存白音,白音孟和,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于国民,男,1979年12月6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那存白音,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被告白音孟和,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巴特尔,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原告于国民与被告那存白音、白音孟和、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存白音、白音孟和、巴特尔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3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0年1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原始书证,能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三被告为了搞养殖业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存白音、白音孟和、巴特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600元,合43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义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