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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潘静芬、袁静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潘静芬,袁静坤,陈小海,郑煜,胡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代表人:吴建辉。委托代理人:江慧琪。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被告:潘静芬。被告:袁静坤。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陈小海。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郑煜。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胡立萍。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营业部”)为与被告潘静芬、袁静坤、陈小海、郑煜、胡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慧琪、林志宏,被告袁静坤、陈小海以及被告袁静坤、陈小海、郑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静芬、胡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基于与被告潘静芬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潘静芬、袁静坤、陈小海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以及被告郑煜、胡立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潘静芬、郑煜、胡立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752.1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37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袁静坤、陈小海对上述第1项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执行利率: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225‰;逾期��率标准: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3.8375‰;还款情况: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已归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已产生而未返还的利息、罚息为2752.13元;共同还款人情况:被告郑煜、胡立萍承诺作为被告潘静芬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情况:被告潘静芬、袁静坤、陈小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静芬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潘静芬、袁静坤、陈小海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以及被告郑煜、胡立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潘静芬发放贷款后,被告潘静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郑煜、胡立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为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静坤、陈小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潘静芬、郑煜、胡立萍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潘静芬、郑煜、胡立萍返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袁静坤、陈小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静芬、郑煜、胡立萍共同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752.1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静坤、陈小海对上述第一条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静坤、陈小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被告潘静芬、袁静坤、陈小海、郑煜、胡立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谢国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