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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太、李西香诉被告孙崇斌 太平洋临沂支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太,李西香,孙崇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黄永太(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黄永太),男,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李西香(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西香),女,1955年5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继博,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崇斌(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孙崇斌),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综合楼A1座(以下简称长安责保临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永太、李西香与被告孙崇斌、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长安责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太、李西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继博,被告孙崇斌,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长安责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太、李西香共同诉称,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孙崇斌驾驶鲁QM93**“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新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沿临沂市河东区刘店子乡大十六湖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黄永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珠峰”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黄永太、李西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之间对于赔偿一事调解未果,为此,请求人民依法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长安责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崇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如法院认定保险责任成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长安责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一份,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孙崇斌反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因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黄永太、李西香连带赔偿被告的车损、评估费等共计7407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黄永太、李西香针对被告孙崇斌反诉共同辩称,同意赔偿被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李西香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孙崇斌驾驶鲁QM93**“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新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沿临沂市河东区刘店子乡大十六湖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黄永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珠峰”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李西香)相撞,致原告黄永太、李西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黄永太、李西香均被送至山东煤矿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6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5142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永太、被告孙崇斌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西香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21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永太驾驶的“珠峰”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车损失为425元。原告黄永太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2014年6月19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永太、李西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永太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3.4.5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鉴定人李西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6.8.9.10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提为90日。原告黄永太、李西香分别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永太、李西香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32003.5元,且被告均未要求答辩期。另查明,原告黄永太驾驶的“珠峰”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黄永太本人,该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孙崇斌驾驶的鲁QM93**“长城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均系被告孙崇斌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在被告长安责保临沂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5142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黄永太和被告孙崇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0%和50%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黄永太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黄永太、李西香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且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结合庭审情况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黄永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85.8元,复印费14元,误工费7608元(63.40元/天×120日),护理费1965.4元(63.4元/天×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日×31日),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42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712.2元。原告李西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73.2元,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90日),护理费1965.4元(63.4元/天×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日×31日),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750.1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鲁QM93**“长城牌”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长安责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三者险,故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长安责保临沂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太、李西香的损失,被告孙崇斌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原告黄永太、李西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55282.4元、34046.9元,由被告长安责保临沂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6207.9元、6851.6元,被告孙崇斌赔偿原告黄永太7元。结合庭审情况,被告孙崇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5547元、施救费1470元、评估费390元,以上损失共计7407元。因原告黄永太驾驶的“珠峰”三轮摩托车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孙崇斌的损失应先由原告黄永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被告孙崇斌损失的范围内,由原告黄永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703.5元。对于被告孙崇斌辩称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黄永太、李西香对被告孙崇斌驾驶车辆的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永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771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282.4元,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07.9元,被告孙崇斌赔偿7元。二、原告李西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7750.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34046.9元,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6851.6元。三、被告孙崇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7407元,由原告黄永太赔偿4703.5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黄永太、李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孙崇斌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黄永太、李西香负担400元,被告孙崇斌负担254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崇斌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黄永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淑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