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麻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田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麻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苗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田某脱逃,本案于2013年6月8日中止审理,2014年10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滕某(另案处理)家玩耍时,吸毒人员薛某某打电话向滕某求购毒品海洛因,滕某便要被告人田某帮忙将毒品海洛因送给薛某某。被告人田某答应后,按照滕某的安排来到滕某和薛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麻阳县城“美宜佳超市”出口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交给吸毒人员薛某某,并收取毒资1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逢爷社区一住户家中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田某是否适用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实行社区矫正。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在诉讼过程中脱逃,2014年10月17日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田某户籍证明材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滕某、薛某某的证言,证人滕某对被告人田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度范围内科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田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舒 伟审 判 员 舒开军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贩卖毒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贩卖毒品、入户贩卖毒品、携带凶器贩卖毒品、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