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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艾神华与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艾神华,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神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吉全,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艾神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神华申请再审称:(一)因涉案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未生效,故不能以该仲裁裁决作出时间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间。(二)其每月工资,三华公司除了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外,还发放了部分现金,二审判决仅以银行打卡金额认定其每月工资并以此计算其经济补偿金错误。(三)本案一审2013年2月5日发出受理通知书,2013年10月29日宣判,存在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艾神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经审查,艾神华以三华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三华公司给付其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013年1月23日该委作出裁决,艾神华不服,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两次庭审中艾神华均表示以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三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后又予以认可,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013年1月23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不当。艾神华称在2013年9月3日接受一审承办法官询问时,其明确不同意以仲裁裁决作出时间来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表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其主张的该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艾神华每月工资金额问题。对此,三华公司举示了自己保存的工资表,其上载明的每月支付艾神华的工资金额与艾神华提供的存折中显示的每月汇入款记录相吻合;艾神华称除通过银行卡领工资外,还每月另行签字领取现金工资,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其亦没有说明三华公司对职工月工资采两种方式发放的合理理由,故二审判决以银行打卡的记录来认定艾神华每月工资金额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是否超审限审理的问题。再审审查中,艾神华提出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本案应进入再审。因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其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艾神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神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