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葛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兰芸,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455号景汇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易德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钟诚,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岳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伍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续留良、许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兰芸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新华、钟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处,但调处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岳阳市区至岳阳县高压天然气管线土石方工程(长度9公里)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总工期90天。因被告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扣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开始施工,但却一直延误工期,直至2011年11月底,被告才基本完成了5.7公里高压天然气管线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至今仍未竣工。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由于被告一直延误工期,且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按时竣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便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并与被告协商已完成的5.7公里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事宜。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施工的3.3公里工程的损失费用、公路护栏保管的场地租赁费用、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人员停工损失、其他损失赔偿等多项费用,其中多项赔偿要求没有依据且费用计算不合理。因此,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结算,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平息原、被告间的纷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逐一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一、《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岳阳市至岳阳县长度为9公里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总工期90天,如遇天气、沿线居民阻工或原告原因延误工期则工期顺延。证据二、《通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通知被告10日内来原告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和相关结算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来原告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证据三、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26日开始至今总共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89079.73元。被告金盛公司辩称,一、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此诉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开了工,因原告施工方案变更与定价不同步、未能处理好周边关系造成沿线居民阻工等原因,被告只能边施工、边协调,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才完成5.7公里工程,但仍确保了原告从岳阳市区到岳阳县城的顺利通气。工程延期完全是原告的原因,被告无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此诉求。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此合同,将余下3.3公里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或赔偿被告此损失。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为9公里,具体地段由原告指定。但该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根据地质条件可减少被告的工程量。现原告交予给被告施工的工程仅5.7公里,尚有3.3公里工程未交予被告施工,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应继续履行此合同或者赔偿不履行合同剩余部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保留对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相关赔偿和补偿的诉权。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施工的5.7公里工程延期275天,延期时因原告未下达停工通知,被告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至少两台挖掘机)停工时滞留工地,致使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工程代理和其委托监理也签字认可了,原告因此要赔偿被告场地租赁费用、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人员停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等损失费用,被告保留此诉权。三、原告诉求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时应将原告原因造成的被告的相关损失一并结算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违约责任属清算条款中的一项,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其结算时必须将因原告原因所造成的被告的相关损失一并结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保留对原告因原告原因所造成的被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权。被告为佐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亦逐一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一、《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证明:1、该合同约定原告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为9公里,具体地段由原告指定,但没有约定原告根据地质条件可减少被告的工程量;2、该9公里的位置是从岳阳市至岳阳县的24公里范围内;3、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0天;4、原告驻工地代表是刘阳、委托监理代表是郑庆忠;5、原告负责沿线施工的协调工作。证据二、1、岳阳市区至岳阳县天然气管线土石方工程延误和施工明细。证明原告驻工地代表、委托监理代表已经签字认可工期延误275天,机器设备停用550天(共两台机器),工程延误是原告造成的;2、关于岳阳县天然气土石方工程施工中误工、窝工延长施工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延期属实,窝工、停工、延长事实存在,延长施工时间是原告造成的。证据三、关于对原告方通知办理工程验收结算函的回复。证明:1、被告要求原告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将余下3.3公里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同意工程结算,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其致延长工期的相关损失;3、原告在岳阳市至岳阳县城的天然气已开通两年多,被告所做工程实际已验收合格。证据四、结算承诺书。证明原告因平江县段的工程少付被告40多万元的工程款,同意用该9公里工程作为补偿。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逐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被告发的,被告亦在2013年5月6日做了回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款为985119.60元,但事实上最后的工程款是由最后的工程出包费而定,此款包括了40多万元的附加工程鉴证款,最后的工程款应由双方结算而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逐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发包9公里工程给被告施工,但合同并没有确定一定是9公里,且实际情况是由于地质条件复杂,剩下的3.3公里不能施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代表签字是真实的,但所有表格内容、确认的天数却是被告自行打印的,延长工期属实,但是工期延长多少天并不像被告所说的那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份结算承诺书不能说明平江工程最后的39万元工程款未结清,而由这9公里工程进行补偿,且承诺涉及的对象是湖南省六建公司,而不是被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真实,但却存在形式上的瑕疵,需经审计后才能确认,因本案被告没有对本案原告提起反诉,本案审理时本院不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岳阳市区至岳阳县高压天然气管线土石方工程(长度9公里,具体路段由甲方现场指定);2、工程地点岳阳县;3、……。二、工程期限:1、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5日;2、竣工日期2011年3月15日;3、合同总工期有效工作日为90天。三、甲方驻工地代表刘阳,负责对整个施工工程速度、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协调各种关系,处理施工现场日常工作。四、乙方驻工地代表钟诚,项目经理。五、监理工地代表郑庆忠,工程专业监理。六、施工准备:1、甲方工作:①、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工程图纸一套;②、……;③、甲方负责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各种关系;④、……。2、乙方工作:①、向甲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七,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工程量根据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工程结算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照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见附件)进行结算……;2、……;3、本工程预算总价985119.66元;4、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底支付一次工程款……;5、6、……。八、工程质量与验收:1、2、3、4、5、……;6、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四份,甲方收到报告后28日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九、质量保修:……。十、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按合同约定付款。2、乙方责任:……。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扣违约金1000元。十一、争议及解决方式:本合同产生争议时,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其它:1、2、……;3、如因天气、沿线居民阻工或甲方原因延误工期则工期顺延;4、……;5、本合同自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后(除保修期外),本合同即告终止;7、……。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租用两名挖掘机安排工作人员按期开始了施工。施工时,原告的工地代表为刘阳,委托的工程监理为郑庆忠,被告的项目经理为钟诚。施工时由于原告没有协调好沿线居民的关系,沿线居民不断阻工,被告边协调,边施工,至2011年11月底被告才完成上述工程量中的5.7公里工程。剩下的3.3公里工程,原告认为地质条件复杂、也无需做,便没有安排被告施工。被告找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此合同,原告没有同意。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已完成的5.7公里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便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赔偿该损失和赔偿因原告原因沿线居民阻工造成被告延期完成已完成工程的场地租赁费用、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人员停工损失、其他损失等费用。经协商,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元月,原告对被告工程单方验收后,便开通了岳阳市至岳阳县的天然气。此后,原、被告反复协商结算和补偿、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10天内到原告办理工程验收和相关结算事宜。2013年5月6日,被告复函原告称,一、原告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被告完成的5.7公里工程通气,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负责;二、关于工程结算问题:被告在施工期间和前段时间多次向原告书面报告,对原告因将不具备条件而让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中所造成的阻工、误工等7个科目予以解决、结算和补偿,要求原告在收到复函7天内给予答复,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原告承担。此后,被告又反复多次找原告,并应原告要求将工程竣工资料和误工资料等资料交由原告内审,因原告内审认为被告价格不合理,便未进行内审,并将上述资料退还给了被告。原告为了平息原、被告的纷争,于2013年12月24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复多次进行了调解。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9079.73元(此款含附加鉴证工程款)。调解时,本院应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将竣工资料、鉴证资料原件(共三卷)交予本院,由本院转交原告进行审计,本院收到被告的上述资料后于2014年4月23日交予原告并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完成内审后由本院再次进行调解。2014年4月28日原告因没有完成内审书面请求本院延期调解。2014年5月26日,本院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至2014年6月27日,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时,原告仍没有完成内审。本案开庭审理后,原、被告书面请求本院在本案审理时不要受审限的限制,留足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时间。经本院反复与原、被告沟通,本案在本院和解无望。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发包给被告施工的高压天然气管道土方工程为9公里,后原告实际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天然气管道土方工程只有5.7公里。该合同约定工程具体地段由原告现场指定,但并没有约定原告根据地质条件可减少被告的工程量。因此认定原告违约。被告完成原告发包的5.7公里高压天然气管道土方工程,用去工期365天,是因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协调职责,沿线居民受阻造成的,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岳阳市至岳阳县高压天然气管道已经通气,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5.7公里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余下的3.3公里高压天然气管道地质条件复杂且不再需要施工,应视为原告的岳阳市至岳阳县的高压天然气管道工程已经完成。因此,虽原告违约且有过错,但该合同实际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违约赔偿的辩称,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应原告要求,经本院做工作,被告已交竣工资料等资料经本院交由原告内审,被告已在配合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了被告人员、机械等延工损失,被告关于这方面的辩称,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和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损失一方亦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岳阳华润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方施工合同》;二、由原告岳阳华润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被告已完成工程量5.7公里工程款的结算。案件受理费13651元,由原告岳阳华润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副本二份,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伍定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