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宋学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宋学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农民,住蚌埠市龙子湖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宋学军,系崔某甲之丈夫。被告人宋学清,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农民,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学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宋学军,被告人宋学清及其辩护人吕木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宋学清与其妻王某、其子宋某甲与被害人崔某甲及崔某甲的儿子宋某丁、儿媳张某、女儿宋某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其间,宋学清用菜刀将崔某甲砍伤。经鉴定:崔某甲头部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及颅内异物,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学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诉称:2014年1月25日18时许,原告人崔某甲及其子宋某丁、儿媳张某、女儿宋某丙与被告人宋学清及宋学清的妻子王某、儿子宋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宋学清用菜刀将崔某甲砍伤。崔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现要求被告人宋学清赔偿其医疗费32142.4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8542.45元。被告人宋学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赔偿要求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学清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宋学清无罪。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案发时天色较黑,二人无法看清宋学清面部,且刘某不认识宋学清;王某在其证言中承认是其持刀砍伤崔某甲,无法排除崔某甲伤情系王某造成的合理怀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答辩意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案发时被害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宋学清与其妻王某、其子宋某甲与被害人崔某甲及崔某甲的儿子宋某丁、儿媳张某、女儿宋某丙,因王某称家中的一只鸡跑到崔某甲家而发生争吵并厮打。宋学清从家中拿出叉子要叉人时被宋某丁夺下,后宋学清又拿一把木柄菜刀从侧面和后面砍伤崔某甲头部。2014年2月25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甲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及颅内异物,手术时发现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3月1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菜刀上的血迹为崔某甲所留。另查实,被告人宋学清于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崔某甲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5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在龙湖香都诊所治疗,其间产生治疗费用共计32145.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菜刀一把及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把带有血迹的木柄菜刀,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菜刀上的血迹为崔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崔某甲头部被砍伤三处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学清于2014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李楼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4、病历,证实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5日被害人崔某甲头部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及该院出具的31362.45元医药费收据一份、龙湖香都诊所出具的780元医药费收据一份,证实崔某甲的治疗费用32142.45元。6、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17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吵闹声后出门,见其儿媳张某、女儿宋某丙和宋学清一家正在争吵。宋学清手中拿着叉子要叉张某,王某拿着菜刀比划着,其子宋某丁上前夺下宋学清手中的叉子,其害怕宋某丁再用叉子去叉宋学清,便去夺宋某丁手中的叉子,这时王某从背后撕扯其头发并打其,宋某丙见状和王某厮打在一起,这时,其头部被人用刀从背后砍了三刀,其头部被砍后,回头看到宋学清在其背后站着,王某在其背后五六米处正咬着宋某丙的手指不放,宋某丙正在呼救,其又上前去掰王某的嘴。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18时许,宋学清和崔某甲两家发生纠纷,宋学清拿的叉子被宋某丁夺下,崔某甲在拉架时,头部被宋学清用菜刀从侧面砍了一刀。此时,王某正咬着宋某丙的手指不放,崔某甲被砍后捂着头又去扒王某的嘴。宋学清砍伤崔某甲后又从家中拿出一把斧头要砍崔某甲家人,被其夺下。8、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1月25日18时许,其在车里与人聊天,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便下车到现场,看到宋某丁的二姐宋某丙和一个精神不正常的女子厮打在一起,该女子咬着宋某丙的手指不松口,宋某丁上前帮宋某丙。这时,该女子的丈夫拿叉子要叉宋某丁的妻子张某,叉子被旁人夺下后,该男子又拿一把木柄菜刀朝宋某丁的母亲崔某甲头部砍,现场没有其他人砍崔某甲。经刘某辨认,宋学清就是2014年1月25日18时许砍伤崔某甲头部的人。9、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大娘王某因自己家的一只鸡跑到崔某甲家而与崔某甲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张某要去殴打王某时被其拉开,宋某丙也上前殴打王某时被王某咬住手指,经人劝说后,王某松开嘴,双方停止打架,这时崔某甲跟其说“我被人砍了”。另证实案发现场的菜刀是其家的,其没有看见是谁到其家拿的,王某一般天天都出入其家,崔某甲一般没事不会去其家。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18时许,其路过宋学清家时,王某对其辱骂,其回了句“你再骂我就扇你嘴”,宋学清听后很生气就从家中拿出叉子要叉其,王某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其丈夫宋某丁见状,上前夺下宋学清的叉子,其婆婆崔某甲怕宋某丁惹事就去拉宋某丁,其和宋某丁被拉离现场。过了五分钟左右,其到崔某甲身边,见崔某甲蹲在地上很痛苦的捂着头,身上都是血,王某正咬着宋某丙的手指。后来,崔某甲被宋某丁开车送往医院。11、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弟媳张某在家门口与王某发生矛盾,王某先对张某辱骂,张某便和王某吵骂起来,在一旁的宋学清拿叉子要叉张某,王某也拿一把菜刀出来,宋某丁上前去夺宋学清手中的叉子。其听见其母亲崔某甲叫喊,见王某正用双手撕扯崔某甲的头发,其上前将王某的手拉开后,被王某咬住手指,这时其见崔某甲双手抱着头在喊“快来救救我家小梅”,王某咬其手指十几分钟才松口,其看见崔某甲身上都是血,就让人先送崔某甲去医院。12、证人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18时许,其听人说其妻子张某和宋学清在吵架,就赶过去,看到宋学清拿着叉子要叉张某,便上前夺下宋学清的叉子,其母亲崔某甲怕其把事情闹大就上前去拉其,其被邵翠意、刘伟等人拉到一旁时,宋学清之子宋某甲用砖头砸了张某头部一下,其在要去打宋某甲时听人说崔某甲的头流血了,其看到崔某甲半蹲着,双手捂住头呻吟,便将崔某甲拉上车送到医院。13、被告人宋学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5日17时40分许,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从家中出来,见宋某丁在其家门口与其妻子王某吵骂,宋某丁的二姐宋某丙和崔某甲殴打王某,其从家门口的桌子上拿了把木柄旧菜刀从侧面和后面朝崔某甲正头顶砍了两三刀,砍过崔某甲后,其就将菜刀丢在一旁,后其又回到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刚出门就被人夺下,其在门口看到宋某丁将崔某甲抱上车开车走了。且供述其之前向侦查机关辩解是王某持刀砍伤崔某甲不属实,因为王某有精神疾病,其为逃脱法律制裁才将责任推给王某。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甲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及颅内异物,手术时发现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时天色较黑,刘某、朱某无法看清宋学清面部,且刘某并不认识宋学清,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王某在其证言中承认是其持刀砍伤崔某甲,无法排除崔某甲伤情系王某造成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学清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宋学清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场人员均陈述各自在现场看到的情况,足见天色并未达到影响证人感知的程度,证人朱某明确指认宋学清持菜刀从侧面砍崔某甲头部,证人刘某虽不认识宋学清,但其经过辨认照片后也确认案发当天是宋学清砍伤崔某甲,二位证人的证言与宋学清某证人王某患有精神疾病,其对于自身参与的激烈冲突现场感知受限,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宋学清在持刀砍伤崔某甲时,王某正咬着宋某丙的手指不放,被害人崔某甲亦陈述自己头部被砍后,回头见王某在其背后五六米处,足见王某并不具备作案时间,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学清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学清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学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学清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崔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存在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学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宋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医疗费32142.45元、误工费732.39元(24302元/365天×11天)、护理费1117.30元(37074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合计3580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顾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