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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严琼花与周华海、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童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651号原告严琼花。委托代理人严琼云,系原告严琼花之胞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华海,系贵GU12**号车驾驶员。被告杨鑫,系渝A005**号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陈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系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童碧,系贵G772**号车驾驶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北航路锦绣四季园23号电梯楼26层,组织机构代码:56503931-6。负责人田隼,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新军,系豫EDA1**号车驾驶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一幢16层,组织机构代码:58705339-7。负责人:胡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严琼花诉被告周华海、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渝北支公司)、童碧、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安顺支公司)、张新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琼花的委托代理人严琼云,被告周华海、杨鑫、中财保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碧、鼎和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张新军、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琼花诉称:2014年1月10日12时45分,被告杨鑫驾驶渝A005**号小轿车沿沪昆高速安顺段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954KM+400M处时,追尾撞上被告周华海驾驶的贵GU12**号出租车,导致出租车上乘客严琼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鑫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琼花租车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6661.7元。经诊断:严琼花下唇断裂伤、双侧上颌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下牙槽骨骨折、颅底骨折。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严琼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下牙槽骨折导致六颗牙齿脱落,原告到浙江省绍兴市中心医院安装假牙六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817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3485.8元。被告周华海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返还。被告杨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是对于我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的医疗费票据是在原告手中;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杨鑫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同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医疗费请法庭依法判决,除了交强险以外,剩余金额提出10%的费用由杨鑫承担,我方愿意承担90%,也就是除了医保能报销的自费范围内杨鑫承担10%,保险公司承担90%,关于杨鑫垫付的部分我公司愿意直接返还给他。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12时45分,被告杨鑫驾驶渝A005**号小轿车沿沪昆高速安顺段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954KM+400M上行线时,与被告周华海驾驶的贵GU12**号小型轿车、童碧驾驶的贵G772**号轿车、张新军驾驶的豫EDA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四车损坏、贵GU12**号车车上乘客严琼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五中队认定,被告杨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严琼花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下唇断裂伤、双侧上颌骨骨折、下牙槽骨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诊断记载21、31、32牙槽骨断裂,无牙缺失,原告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36639.3元。原告治愈后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55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6日,原告到浙江省绍兴市中心医院安装假牙,共装假牙6颗,花费医疗费38170.8元,其中,安装钻铬合金烤瓷牙和种植牙共花费36000元。原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华海赔偿了原告2000元,被告杨鑫赔偿了原告5000元。另查明,原告严琼花为居民户口。被告杨鑫驾驶的渝A00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童碧驾驶的贵G772**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安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新军驾驶的豫EDA1**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各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相片、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五中队作出的第52901520140110010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浙江省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直通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五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多车相撞,被告杨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此行政责任系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的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本案涉及车辆事故保险,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结合《保险法》,优先由国家强制规定的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者的权利。受害者严琼花发生事故之时,乘坐于被告周华海驾驶的贵GU12**号车上,因此,严琼花对于贵GU12**号车非第三人,故贵GU12**号车所投保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由相对车外第三人严琼花的相对方渝A005**号、贵G772**号、豫EDA1**号三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鑫驾驶的渝A005**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童碧驾驶的贵G772**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安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新军驾驶的豫EDA1**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优先由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由被告鼎和财保安顺支公司和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保险金11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杨鑫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替代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杨鑫承担。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辩称的除了交强险以外,剩余金额提出10%的费用由杨鑫承担的意见,被告杨鑫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出院时诊断记载为21、31、32牙槽骨断裂,但却安装了六颗牙齿,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安装三颗牙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对于其花费安装钻铬合金烤瓷牙和种植牙的费用36000元,仅支持三颗牙的价值为18000元。原告在浙江省绍兴县中心医院诊治期间,其病历记载有拆除内固定术,即其后续治疗费已在浙江省绍兴县中心医院实际产生,故依法支持在该院产生的除安装假牙之外的医疗费2170.8元,不再重复支持鉴定文书上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以实际产生为准。因此,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安顺市人民医院36639.3元加上浙江省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费2170.8与假牙安装费18000元,共计568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3、伤残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不包含劳动合同等,无法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属举证不力,故由本院参照法院所在地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7448元÷365天×19天=1949.35元;5、护理费,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8224元÷365天×19天=1469.19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7、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32.78元。其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7380.1元,优先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元(有责赔付医疗限额10000元+两个无责赔付医疗限额各1000元)内支付;不足部分45380.1元由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按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替代承担90%为40842.09元;由杨鑫按约定承担10%为4538.01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5752.68元优先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32000元(有责赔付伤残限额110000元+两个无责赔付伤残限额各11000元)内支付,该费用未超过保险金额,由三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为: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承担38127.23元;被告鼎和财保安顺支公司承担3812.72元,被告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承担3812.72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责任人杨鑫承担。综上,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赔偿金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40842.0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38127.23元,共计88969.32元。被告鼎和财保安顺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赔偿金1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3812.72元,共计4812.72元。被告安盛天平河南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医疗赔偿金1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3812.72元,共计4812.72元。被告杨鑫辩称的其赔偿了原告10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认的5000元,该5000元与被告周华海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在应付给原告的理赔款内予以扣除返还。而被告杨鑫自愿承担的10%免赔率保险金4538.01元与被告中财保渝北支公司应返回其的5000元相抵,还应返还杨鑫461.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1969.32元给原告严琼花,返还2000元给被告周华海,返还461.99元给被告杨鑫。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812.72元给原告严琼花。三、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812.72元给原告严琼花。四、由被告杨鑫支付鉴定费1300元给原告严琼花。五、驳回原告严琼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严琼花承担84元,由被告杨鑫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月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