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邹小波与邓久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波,邓久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邹小波,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邓久渝,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邹小波与被告邓久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攀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楠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小波,被告邓久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波诉称,邹小波与邓久渝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2011年10月16日到2013年10月15日终止,邹小波按时交了房租。2013年10月15日左右邓久渝说想将房租涨到700元,邹小波称涨价就不租了,邓久渝后来说到明年5月再涨价。邓久渝联系了一个销售医药公司称租金为700元,邹小波说现在生意不好涨一点我都不会租的,邓久渝说给邹小波3天的时间搬完,就不收邹小波的租金了,超过3天则按天数计算租金。邹小波因为货较多,10月及11月下雨天多,不能搬,有客户还得做生意,不可能说搬就能搬完的,搬家公司来搬了3车还没有搬完,剩下的货纸箱较烂,邹小波又捡回了一些好纸箱重新封装,又拉了一下才拉完,于2013年的10月18日就全部搬完了,还留下的空纸箱2013年10月20日清理完的。此后邹小波打电话给邓久渝要求退还1000元保证金,邓久渝说:“你现在还能找到合同和收保证金的收条吗?找不到就不退款了。”邹小波隔了几天给邓久渝打电话说找到了收条和合同,让邓久渝过来退款,邓久渝将电话挂断了,不予理睬。现诉请:1、判令被告邓久渝退还原告邹小波保证金1000元及邹小波多垫付的电费6元;2、判令被告邓久渝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久渝辩称,邓久渝是2013年9月1日提出的涨房租,到2013年9月20日邓久渝告知邹小波如果再租的话到2014年2月份不再涨房租,邹小波说不再租了他要搬。邹小波保证2013年10月15日之前搬完,但邹小波没有搬,邹小波当时保证说3天搬完。邓久渝承诺如果在2013年10月18之前搬完邓久渝免收房租,结果3天后邹小波没有搬。2013年10月20日邓久渝给邹小波发信息说按每天50元计算租金。邹小波于2013年11月2日搬完的,纸箱也没有清理完。邹小波说等搬完了通知我,2013年11月15日邹小波交还的钥匙。邓久渝是2013年9月底决定卖房子,2013年10月8日领人去看房子。邓久渝的确没有退还邹小波保证金1000元,因为邹小波严重违约导致房子没有卖出去,最后损失30000元卖出,而且邹小波迟延退房一个月,也应交纳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邓久渝(甲方、出租方)与邹小波(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春森路6号21-6#使用面积共41.4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两年,以后无期限。两年以后如果甲方要出售该房屋时,甲方应该在已缴租金有效期内提前20天通知乙方,甲方才能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也应如期交还。租金和保证金交纳期限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前半年每月租金为600元,以后每月租金均为650元。如果两年后重庆房价波动过大,租金再由双方酌情商定。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结束前10天内支付下一季度房屋租金。以先付后用为原则,中途不退租金。3、乙方逾期未能支付租金,除要补交所欠租金外,并每天按租金的3‰,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4、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1000元。退房时甲方经检查房屋设施无损坏和无拖欠应交费用后,应立刻退还保证金。……2011年10月15日,邓久渝向邹小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邹小波租房押金(保证金)1000元。另查明,邹小波退还房屋时多垫付电费6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久渝与邹小波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邹小波将涉案房屋归还邓久渝后,邓久渝应将保证金1000元退还邹小波。关于归还房屋的时间,邓久渝辩称邹小波将涉案房屋归还邓久渝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邹小波自认其归还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且邓久渝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主张保证金抵扣房屋占用费用,故退还的保证金应抵扣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房屋占用费用130元,再折抵邹小波多垫付的电费6元,故邓久渝应退还邹小波8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久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小波876元;二、驳回原告邹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久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