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与李甲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李甲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薛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机构代码证号:73818986-6。法定代表人:方中锋,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程留宝,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行,1958年8月18日同生。本院受理的原告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山东同济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马西岭审 判 员 徐同浩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