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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建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陈建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87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玲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静,系长沙市芙蓉区佳美润生活超市经营者。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告陈建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26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27日向原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于8月20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指定本案举证期限至9月20日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玲玲、被告陈建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8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7月20日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在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后,该系列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均是原告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类似酒类产品。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陈建静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1994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系侵权商品。该商品的外包装上商标性地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文字、图形标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静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长城”文字、长城图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被告陈建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被告陈建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有关“中粮”标识的相应主张。被告陈建静辩称,我方对侵权与否不知情,我店只销售了一件被控产品且该产品是从长沙秋兴商贸进货,有合法来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至证据4: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证明,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中粮公司在第33类核准商品种类中享有上述四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证据5:(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370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6:购葡萄酒的发票、公证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建静对原告证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的店面所销售、发票亦是该店面开具;证据7中北京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4月9日,长沙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原告公证购买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发票与公证书的时间对应不上。被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佳美润超市与长沙秋兴商贸签订的《供应合同》;证据2、《秋兴销售出库单》。证据1-2共同证明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没有长沙秋兴商贸的盖章;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条码有涂改,且酒类经营者应提供《酒类附随单》并写明商品信息,如品名、规格、生产日期、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上。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公证文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所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因原告称证据6中公证费发票并非本案一一对应,无法确定公证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购酒的发票与证据6公证书所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因没有加盖长沙秋兴商贸的公章,送货单据无法与被控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且本院当庭责令被告陈建静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提交被告陈建静与长沙秋兴商贸往来单据、汇款凭证、长沙秋兴商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要求长沙秋兴商贸法定代表人前往本院确认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陈建静未在指定期限提交上述材料。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供应合同》、《秋兴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且原告对上述证据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为本案证据。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第70855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和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经多次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多次核准变更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3244775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包括葡萄酒,该两枚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均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2005年8月3日,该两枚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两枚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2014年5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37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玲玲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4月23日,肖玲玲及其委托的购物人员肖升与该处公证员陈璨及公证人员李岚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的一处商铺,该商铺招牌上有“佳美润生活超市”字样;公证员陈璨及公证人员李岚对该次保全证据所使用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内容;肖玲玲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前述四人一同进入店内,肖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外包装上可见“经典长城、1994、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生产:中国烟台长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厂址:烟台市卧龙外商投资经济开发区”等字样;肖升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人民币65元,该次购物从该店取得购物电脑小票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票据上均加盖有“长沙市芙蓉区佳美润生活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印章。被告当庭确认购物小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系由被告出具。原告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葡萄酒,经本院组织双方拆封公证实物,酒瓶上并未标注生产日期,该产品实物如下图:(图1)(图2)(图3)(图4)庭审中,原告明确:1、被控侵权产品为公证封存的1994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葡萄酒,涉案4枚权利商标均包含有葡萄酒的类别,二者类别相同;2、被控产品包装上和酒瓶包装的正标中下方位置及背标上方的“⺈”字样,与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图3);3、被控产品包装上和酒瓶正标中间位置的“⺊”图案,与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图4)。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都是葡萄酒;被控产品包装与酒瓶瓶贴上的“长城”文字以及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另查明,被告陈建静系长沙市芙蓉区佳美润生活超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78号凯通国际城6栋1楼1-5号,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烟、日用品、办公用品、文体用品、五金电器的零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和第3244779号⺍商标和第3244775号商标的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系该四枚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侵害了原告上述四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审查,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了葡萄酒,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系相同种类不持异议。故判断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审查被控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四枚权利商标虽分别表述为文字、图形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但均由长城这个主题构成。众所周知,长城是我国著名的地理资源,长城的这种属性,使长城在被注册为葡萄酒的商标之后,会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读取有关“长城”的信息。当多枚具有长城信息的标识出现在市场上时,相关公众会产生具有“长城”信息的标识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的认识,如这些标识客观上指示不同的来源,则很容易影响商标的识别功能。在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本院作商标比对和审查如下:1、被控侵权标识“⺏”(图3)与相对应的权利商标第3244775号商标相比较,二者都有显著要素“长城”,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2、被控侵权标识(图4)相较于对应的权利商标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虽有细微差异,但均为长城图案,且峰火台、城墙等的布局基本无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综上,涉案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情形。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涉案产品系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故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公证实物系公证购买取得,且公证书所附购物发票上加盖有“长沙市芙蓉区佳美润生活超市”公章。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陈建静于2014年4月23日在其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佳美润生活超市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分别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5号⺘商标的侵犯。但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时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销售商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静提供了与长沙秋兴商贸签订的《供应合同》和《秋兴销售出库单》,欲证明其进货的来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提交的《供应合同》上并无长沙秋兴商贸的公章,《秋兴销售出库单》上记载的品名也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且被告陈建静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供应合同》、《秋兴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故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即被告不符合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需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有涉案侵权葡萄酒的库存,且销售侵权产品属于停止侵害的具体表现形式,本院不再单独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考虑到:(1)涉案权利商标为四枚、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虽涉多处标识侵犯原告共四枚商标,但侵权标识的载体同一,均为同一瓶葡萄酒;(3)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但需考虑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需分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5号⺜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二、被告陈建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建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陈建静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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