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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务工,住黔西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1989号前时与周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陈某与周某负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案发后,周某与被告人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陈某医疗费等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结果查询、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胜利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