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童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良春,男,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其,男,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袁某,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童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杨国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8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未予答辩。原告童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五、对杨某某、曹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因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童某某提交的五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童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7月8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成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便仓促成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上原、被告遇到矛盾后不能够正确处理,冷静面对,且被告无和好诚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夫妻感情最终走向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童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准许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