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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48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塘头路泰康文体厂员工宿舍205房间,推门入内,窃得谭某乙放在床头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金鑫路2号振恒文体厂员工宿舍316房间,推门入内,窃得谭某放在床头的人民币160元。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金鑫路2号振恒文体厂员工宿舍306房间,推门入内,窃得柯某放在床上草席下面的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身份证1张;后又窜至310房间,推门入内,窃得安某放在行李箱内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色Sunup牌VIP222型手机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安某。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余某向本院上缴赃款人民币660元。综上,被告人余某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潭友建、谭某、柯某、安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某(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本院由被告人余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六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