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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牛进与高富存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高某某,牛某德,柴某某,高某,柴某琳,牛某2,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某德。原审被告柴某某。原审被告高某。原审被告柴某琳。原审被告牛某2。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述六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牛某德、柴某某、高某、柴某琳、牛某2、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丈夫李某某在聚信快递榆林分公司上班。2013年5月18日,在派送快递时,因货源分配李某某和高某发生纠纷,随后发生肢体冲突。为此,高某某到快递公司理论,与牛某言语发生冲突,后双方撕拉,致高某某脖子、胸口、手腕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到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022.61元。经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11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现评定为轻微伤。2、被鉴定人高某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叁仟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支出为准。高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高某某诉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7309.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某某与牛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拉,致使高某某受伤,牛某应对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在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伤为牛某加害造成,故对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牛某辩称未殴打高某某,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派出所陈述本案各被告均在场并发生撕拉,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各被告辩称高某某伤情系之前交通事故造成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高某某对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减轻牛某的赔偿责任。高某某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022.61元,误工费2782元(26天×107元/天),护理费1177元(11天×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152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367.61元,牛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为21894元。高某某营养费之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牛某立即赔偿原告高某某所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21894元。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300元。上诉人牛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5月18日,高某某之夫与高某因货源发生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高某某被李某某叫来辱骂、厮打高某,上诉人上前劝架,并未殴打过高某某。2、高某某曾在2012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某某以此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向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公安机关谈话材料以及高某某的病例可以证明牛某殴打高某某的事实。牛某提供的视频,因视频存在剪切,不能作为证据。二、高某某的伤情系新伤,与上次交通事故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牛某德答辩认为:视频是我录下来的,不是我剪切的。原审被告柴某某、高某、柴某琳、牛某2、张某某答辩认为:1、本案的起因是李某某与高某发生冲突,李某某叫来了高某某,高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2、派出所的调查中有高某某追打别人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被别人殴打。3、高某某的左手受伤两次,这两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新伤也是其自身造成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牛某提交了贺学宏、马祝彪当庭作证证言。贺学宏当庭作证:贺学宏是聚信快递的员工。高某、李某某因为一件货发生争执,后来高某某与其子曹海鹏来了,二人与牛某德理论这件事,互相推搡。高某某认为这是李某某的货却让牛某德的外甥高某送了。贺学宏没见牛某,其将争执双方拉开就去送货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马祝彪当庭作证:马祝彪是聚信快递的员工。当时打架的是高某与李某某、高某某、曹海鹏,牛某未参与。马祝彪在场时他们撕拉了一次,拉开后,马祝彪就走了。二证人证言证明牛某未殴打高某某。对此,高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牛某德有利害关系,且高某某的伤情是第三次打架造成的。本院对上诉人牛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贺学宏、马祝彪当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某某与牛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未能理致的处理,相互撕拉导致高某某受伤。对此,牛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争执中,高某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牛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从各方在派出所的陈述可知,牛某在争执时在场且参与撕拉。后派出所因高某某、曹海鹏(高某某之子)与牛某、牛某2厮打,致使高某某、牛某2受伤,对高某某、李某某、曹海鹏、牛某、牛某2、高某均作出行政处罚,故对牛某认为其并未殴打高某某之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鉴定意见可知,高某某诊断为:1、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鉴定意见以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牛某认为高某某曾在2012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某某以此鉴定为十级伤残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将高某某的损失计算错误。高某某的损失共计27037.61元,由牛某承担80%,即21630.09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二、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1630.09元。三、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高某某负担310元,由牛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