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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稷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稷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经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7日生一男孩朱某甲,从2011年前半年我俩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朱某甲随被告生活,我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俩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7日生一男孩朱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9月30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30日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晴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