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邹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13年2月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二次书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二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经该院建议,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决定恢复对该案的审理。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朱涛以需调查取证为由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二次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勇、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渝B×××××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厂往××××××××方向行驶,途径该区××××路×××××渣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乘客冯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渝B×××××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传动、行驶、制动、转向性能有效。2013年7月25日,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车辆通行、超载、采取措施不当、避让摩托车不够等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离开现场并拨打电话喊宗某某到现场顶替自己。宗某某来到事故现场后承认自己是渝B×××××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向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朱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黄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8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食宿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病历资料、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乙、黄某某、冯某丙、宗某某、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害怕家属闹事,遂找人顶替自己,且其随后自行到交警队投案,没有逃避刑事责任,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在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离开现场并拨打电话让宗某某到现场顶替自己,其行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明显,属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虽然邹某某于案发后不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此时其逃逸行为已经完成,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