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6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云彪与刘鸿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彪,刘鸿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李云彪,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永标、林丽君,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鸿滨,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彪与被告刘鸿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永标、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雪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彪诉称,被告刘鸿滨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予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李云彪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如下:从李云彪提供的证据借条来看,答辩人与李云彪的民间借贷合同尽管成立,但因李云彪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金钱交付义务,因此答辩人无需履行还款义务。从事实而言,2008年12月13日,李云彪承诺向答辩人提供借款,并要求答辩人先书写借条,其再交付金钱,然而,当被告将借条交付于原告后,原告并未履行交付金钱的义务。进一步而言,借条实质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因此原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特别是本案涉及的款项有人民币380000元,属于巨额。从常理而言,一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根据最高院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新审判意见,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当加强资金交付时间、地点、实际金额、交付凭证等交付事实的审查,查明资金来源。出借人对资金来源、交付事实等借贷事实难以证明或拒绝举证导致难以查明借贷关系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张借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交付事实,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云彪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鸿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内容“今向李云彪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证明被告刘鸿滨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李云彪借到现金人民币3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刘鸿滨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均不持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云彪是否实际向被告刘鸿滨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原告李云彪认为,上述借款人民币380000万元是在原告家中分五次支付的,五次的数额分别为:2008年10月两次各人民币70000元,2008年11月两次各人民币70000元,2008年12月13日支付人民币100000。以上款项均以现金形式支付,前四次都有写借条,到最后一次就写这张380000元的借条,前面四张借条就当场撕掉了。而被告刘鸿滨认为,2008年12月13日,李云彪承诺向答辩人提供借款,并要求答辩人先书写借条,其再交付金钱,然而,当被告将借条交付于原告后,被告并未履行交付金钱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上写明“借到现金38万”,且经被告刘鸿滨签字捺印确认,证明原告确已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李云彪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已交付借款现金的事实。况且,原告持有时隔5年多的借条,被告如未取得款项,为何没向原告讨回借条,或者是向有关机关投诉处理。综上所述,借条上写明“借到现金38万”可以证明原告确已支付被告借款现金3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2月13日被告刘鸿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致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其至今未能偿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在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只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鸿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彪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刘鸿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