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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钟振川、刘月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振川,刘月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宁市万城镇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幼华,该社理事长。身份证号码为:**。委托代理人唐统强,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规部经理。身份证号码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欧润友,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茂信用社主任。身份证号码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振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东奥镇集丰村委会。身份证号码为:**。被告刘月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宁市东奥镇集丰村委会。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宁信用联社)诉被告钟振川、刘月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宁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唐统强、欧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振川、刘月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宁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钟振川、刘月蓝为夫妻关系。2007年6月13日,被告钟振川以刘月兰的名义,以种植胡椒需要资金为由,向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茂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月利率9.6‰(逾期后年利率13.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未能清偿。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7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9日止利息13848.78元,本息合计28548.78元。现被告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钟振川、刘月蓝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700元,利息人民币13848.78元(暂计至2014年8月9日止),本息合计28548.78元,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振川、刘月蓝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万宁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钟振川、刘月蓝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钟振川、刘月蓝身份情况。证据2、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为0740264),证明被告刘月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务确认及还款承若书,证明被告钟振川是刘月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并承若由其还款的事实。证据4、常规贷款归还清单,证明被告钟振川还款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振川、刘月蓝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振川、刘月蓝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钟振川、刘月蓝为夫妻关系。2006年6月13日,刘月兰以种植胡椒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万宁信用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给刘月兰,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逾期后年利率13.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6月13日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给刘月兰。借款到期后,刘月兰未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钟振川双方经核对后立据确认被告钟振川为上述刘月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同时原告和被告钟振川双方同意上述刘月兰借款本息由被告钟振川负责偿还,上述刘月兰借原告借款的债务由此转移给了被告钟振川。此后,被告钟振川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现被告钟振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9日止利息人民币13848.7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548.78元。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钟振川、刘月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0元及暂计至2014年8月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848.7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548.78元,期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万宁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月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万宁信用联社依合同约定向刘月兰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000元,但刘月兰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钟振川双方经核对后立据确认被告钟振川为上述刘月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且原告和被告钟振川双方同意上述刘月兰借款本息由被告钟振川负责偿还,故上述刘月兰借原告借款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钟振川,应由被告钟振川负责偿还。而被告钟振川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现被告钟振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9日止利息13848.7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548.78元。被告钟振川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被告钟振川、刘月蓝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钟振川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0元及其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钟振川、刘月蓝应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0元及其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钟振川、刘月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0元,利息人民币13848.78元(暂计至2014年8月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8548.78元及2014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后年利率13.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振川、刘月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欠原告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848.78元(暂计至2014年8月9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28548.78元。二、2014年8月9日后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3.5%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元,由被告钟振川、刘月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核:钟逸撰稿:钟逸校对:吴小玉印制:吴小玉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0日印发(共印9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