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审执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罪犯杨立山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审执字第762号罪犯杨立山,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康平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8月20日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刑一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立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桂珍、于健美经济损失三十一万四千一百七十五元。2011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1月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考核积分544分,记功6次,患有肺结核疾病。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的犯罪性质以及未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和累犯的情节,在衡量减刑幅度时应从严掌握。结合该犯考核积分情况,从严掌握后,仍应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立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张庆利审判员 陈征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