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胡建辉与江昭敏、孙燕梅、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辉,江昭敏,孙燕梅,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胡建辉,男,51岁。被告江昭敏,男,48岁。委托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梅,女,48岁。委托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938713-6。法定代表人王家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辉与被告江昭敏、孙燕梅、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正雄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昭敏、孙燕梅、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人傅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辉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江昭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3%,每届满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原告将30万元分两次存到被告江昭敏银行账号内,当时被告江昭敏并未写下借条。2010年7月30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江昭敏催讨借款利息,2010年12月15日,被告江昭敏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2013年11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江昭敏要求其写一张借条。原告与被告江昭敏以按月息3%以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方式计算得出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江昭敏共结欠原告90万元。被告江昭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胡建辉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正,月息3%,借款时间两个月”,被告江昭敏在借款人处签字,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时间下方盖有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和被告江昭敏的印章。被告建宁大饭店���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是对借款起见证确认的作用。被告孙燕梅与江昭敏为夫妻关系,借款期满被告江昭敏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建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昭敏、孙燕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以及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利息为243000元);2、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承担。被告江昭敏、孙燕梅、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昭敏收到原告的3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被告江昭敏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江昭敏支付给原告10万元可能是投资分红,并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江昭敏计划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委托其亲戚与原告洽谈,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昭敏支付借款9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时间两个��。借条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江昭敏支付借款90万元,被告江昭敏也没有找原告要回借条。借条上借款人只写了被告江昭敏的名字,并没有被告孙燕梅的名字。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不能认定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就是本案的担保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胡建辉为证明其主张的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汇凭证(回单)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将30万元存入被告江昭敏的银行账号内;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出具的历史流水一份,以证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江昭敏将10万元存入原告银行账号内,用于支付借款利息;3、借条一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江昭敏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90万元,月息3%,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盖章确认。被告江昭敏、孙燕梅、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答辩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江昭敏认可有收到原告银行汇款3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电汇凭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电汇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江昭敏的银行账号存入30万元。被告江昭敏虽然认可有收到原告30万元款项,但其辩称该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给予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昭敏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给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虽载明“兹向胡建辉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正,月息3%,借款时间两个月”,但原告陈述其并未支付90万元给被告江昭敏,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江昭敏以按月息3%以及将���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方式计算得出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江昭敏共结欠原告90万元。原告该陈述符合常理,予以采信。然而原告计算被告江昭敏结欠其借款本息是按月利率3%且有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原告谋取高利违背了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2历史流水能够证明被告江昭敏向原告的银行账号存入10万元。被告江昭敏对原告主张该10万元款项为利息不予认可,而辩称该款项“可能是投资产生的分红”。被告江昭敏对自身汇付的款项性质都不能确定,该辩解不合常理,况其对此未能作出相应合理陈述,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江昭敏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有约定月息3%的情况和原告对借款30万元约定的月息是3%、每届满一年支付一次利息、证据3中借款金额计算方式等的陈述,结合��告江昭敏向原告的银行账号存入10万元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江昭敏向原告的银行账号存入1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同时还可认定被告江昭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的月息是3%。原告以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在证据3借条上盖章为由,要求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陈述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盖章是起到见证确认的作用,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09年7月31日,被告江昭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将30万元分两次存入被告江昭敏银行账号内,当时被告江昭敏并未写下借条。2010年12月15日,被告江昭敏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昭敏按月利率3%以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方式对借款进行结算,计算出被告江昭敏共结欠原告本息90万元。被告江昭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胡建辉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正,月息3%,借款时间两个月”,被告江昭敏在借款人处签字,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时间下方盖有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和被告江昭敏的印章。借款期满,被告江昭敏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本院向泰宁县民政局调查取证查明,被告江昭敏与孙燕梅系夫妻关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昭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后原告与被告江昭敏按月利率3%以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方式对借款进行结算,计算出被告江昭敏共结欠原告本息90万元。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规定,原告谋取高利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江昭敏与孙燕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涉案借款产生于被告江昭敏与被告孙燕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孙燕梅与被告江昭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在借条上虽有盖章,但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没有对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原告陈述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是对借款起见证确认的作用,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可被告建宁大饭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昭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昭敏、孙燕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建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江昭敏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7元,减半收取7543.5元,由原告胡建辉负担3600元,被告江昭敏、孙燕梅负担39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正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