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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毕文钢与南京崇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钢,南京崇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毕文钢,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季一刚,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崇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花园路8号4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杨小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毕文钢诉被告南京崇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文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文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劳动工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月工资4400元补充协议约定除约定工资外,另每半年发放奖金及福利14000元,全年28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工资39600元;2、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上半年奖金及福利28000元;3、支付2014年半年奖金福利14000元。被告崇安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被告支付:1、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工资39600元;2、支付2013年全年奖金及福利28000;3、支付2014年上半年奖金及福利14000元。该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8月份以每月4400元标准计算工资52800元及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合计28000元的奖金及福利。庭审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薪4400元;提交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工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除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外,另发前半年的奖金及福利14000元(全年共28000元整)。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和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宁玄劳人仲不(2014)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起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下半年度及2014年上半年度奖金及福利各14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4400(4400×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奖金及福利合计28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崇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文钢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8月份工资48400元、2013年下半年度及2014年上半年度奖金及福利28000元,合计76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