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丁汝维与于路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汝维,于路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丁汝维。委托人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路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99号负责人白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勇庆,公司职员。原告丁汝维与被告于路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京海,被告于路仁、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汝维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于路仁驾驶鲁K×××××号普通低速货车顺冯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乳山市大孤山镇赵家村东时,与顺村路由西向东入冯乳路左转弯的丁汝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于路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汝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67768.4元。被告于路仁辩称:我在被告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8时41分,被告于路仁驾驶鲁K×××××号普通低速货车顺冯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乳山市大孤山镇赵家村东时,与顺村路由西向东入冯乳路左转弯的原告丁汝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双方车损。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认定被告于路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汝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丁汝维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脾损伤、左肺挫伤并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颅面骨骨折、左眼周区挫伤、多发性胸椎骨折、左肘部外伤并皮下血肿、颈椎间盘突出、11牙齿外伤性缺失。原告住院102天,花医疗费54746.96元。原告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丁汝维左侧轻度面瘫符合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丁汝维伤后休治时间为8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取内固定时间)。3、丁汝维伤后需1人陪护4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取内固定时间)。4、丁汝维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每次修牙费用为24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原告丁汝维系威海市佳易居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丁汝维住院期间由其妻姜美花陪护,姜美花在乳山市东泰地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另查明被告于路仁驾驶的鲁K×××××号车在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于路仁为原告丁汝维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乳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于路仁驾驶的鲁K×××××号车在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根据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在家庭中起到的作用、所受伤害程度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较长及修牙费用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并无瑕疵,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两次修牙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修复周期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两次修牙费用,符合常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车主手册上的主要技术参数可以认定,原告所骑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由于被告所驾驶机动车的回避能力优于原告所骑电动车,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于路仁负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修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数额以法庭查明的为准。据此原告丁汝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54746.96元-10000元)×70%=41322.87元;2、误工费3400元×8个月=27200元;3、护理费3400元×4个月=13600元;4、伤残赔偿金28264元×20年×12%=67833.6元;5、伙食补助费30元×102天×70%=2142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0%=5600元;7、修车费700元;8、施救费200元;9、鉴定费2000元×70%=14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11、修牙费用为2400元×2次×70%=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汝维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汝维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汝维误工费27200元;四、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汝维护理费13600元;五、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汝维修车费700元;六、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汝维施救费200元;七、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汝维伤残赔偿金67833.6元;八、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汝维医疗费31322.87元;九、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汝维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元;十、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汝维后续治疗费5600元;十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汝维修牙费336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合计为162958.4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二、被告于路仁赔偿原告丁汝维鉴定费1400元;十三、原告丁汝维返还被告于路仁垫付医疗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原告丁汝维负担1105元,由被告于路仁负担2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