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春霞、黄卫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春霞,黄卫新,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26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邵春霞。被告黄卫新。被告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城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程锦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邵春霞、黄卫新、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倪礼祥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春霞、黄卫新、锦程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邵春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向被告邵春霞发放最高额度为14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前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案利率不作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借款人未按约付息或违反与贷款人签订的任何其他合同的,均属于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贷款逾期未还,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贷款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锦程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邵春霞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邵春霞实际发放借款本金140万元,月利率为12‰,到期日2014年3月2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利息,自第7期(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起开始欠息,至今已逾期多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足额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春霞、黄卫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05377.86元(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锦程纺织公司对被告邵春霞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邵春霞、黄卫新、锦程纺织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邵春霞与黄卫新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张家港农商行与邵春霞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张家港农商行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向被邵春霞发放最高额度为140万元的贷款,实际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第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未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贷款人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与锦程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锦程纺织公司为确保邵春霞在主合同项下140万元债务的履行,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30日,张家港农商行向邵春霞发放贷款140万元,月利率为12‰,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贷款到期后,邵春霞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9月27日,邵春霞结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105377.86元。为此,张家港农商行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户口本、结婚证、140万元贷款凭证、欠息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家港农商行与邵春霞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家港农商行已向邵春霞发放贷款140万元,邵春霞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贷款已到期,邵春霞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张家港农商行要求邵春霞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截止2014年9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05377.86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8日至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张家港农商行与锦程纺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锦程纺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邵春霞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春霞与黄卫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卫新与邵春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邵春霞、黄卫新、锦程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春霞、黄卫新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至2014年9月27日结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05377.86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春霞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74元,由被告邵春霞承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邵春霞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咲妍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