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特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时钰、杨志刚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时钰,杨志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特字第0012号申请人时钰。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志刚。代理人杨利玲(系被申请人杨志刚姐姐),女,汉族,1965年1月9日生。代理人杨利群(系被申请人杨志刚姐姐),女,汉族,1967年6月1日生。申请人时钰申请宣告杨志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时钰称,我与被申请人杨志刚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4日生育一女杨舟。201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杨志刚因感冒引起心肌炎,突发冠心病猝死,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存活,但脑细胞受损,神志不清。2013年10月13日,出院情况为意识模糊状态,能自动睁闭眼,言语交流差,肢体活动差,反应迟钝。现仍在淮安市清棉医院治疗。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杨志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被申请人杨志刚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7日,申请人时钰与被申请人杨志刚登记结婚。201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杨志刚突发意识不清,被家人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治疗,入院诊断:心源性猝死,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同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心源性猝死,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在市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心源性猝死,心跳呼吸骤停后综合症,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心源性猝死,心跳呼吸骤停后综合症,肺部感染,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心跳呼吸骤停后意识障碍18月入院……入院查体:神志模糊,精神较差,无言语交流,眼球运动正常,气管切开……出院情况:患者意识模糊,能自动睁闭眼,言语交流差,肢体活动差……鼻饲流质饮食,大小便失禁,四肢屈曲畸形,四肢肌张力检查不能合作,双上肢能少许活动,双下肢无活动”。2013年10月14日至今,被申请人在淮安清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该医院出具证明:“杨志刚,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心源性猝死、心跳呼吸骤停后综合症、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自2013年10月14日起一直在我院住院治疗,目前患者呈植物人状态,无言语沟通能力’”。现被申请人杨志刚情况无好转。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志刚睁眼昏迷,意识不清,呈持续性植物状态,大小便不自主,无肢体抽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有市二院入、出院记录、报告单、证明,淮安清棉医院证明为证,予以认定。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时钰系被申请人杨志刚配偶,自愿承担被申请人杨志刚的监护职责,故确定其为被申请人杨志刚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杨志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时钰为被申请人杨志刚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