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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59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卢丹与赵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丹,赵杰,刘凤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5968号原告卢丹。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杰。被告刘凤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8。负责人孙亚明,经理。原告卢丹与被告赵杰、刘凤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超、被告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丹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赵杰驾驶冀BW53**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伤后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转往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回家休养。案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刘凤华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319.70元。被告赵杰辩称:事故车辆归刘凤华所有,赵杰是刘凤华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刘凤华承担。被告刘凤华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杰驾驶被告刘凤华所有的灯光装置不合格的冀BW5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蓟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路与中昌路交口处右转弯时,发现情况晚,未保持安全,其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原告卢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左侧相刮碰,造成摩托车受损、卢丹受伤。卢丹伤后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当日转送至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8天,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合计开支医疗费78674.88元,入院救护车费70元、转院救护车费1600元,足部外固定支具费1080元。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卢丹左上肢功能障碍为X(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60元。公安蓟县分局交警城区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卢丹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赵杰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凤华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其既不进行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确定被告刘凤华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赵杰系被告刘凤华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刘凤华承担。被告赵杰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刘凤华按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就医交通费5470元,被告赵杰无异议。根据原告就医支付救护车费1670元及出院、两次到蓟县人民医院及十一次到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复查,考虑其伤情、次数以及路程,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在其请求范围内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86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7041.60元(78.24元/天×90天)、误工费14083.20元(78.24元/天×18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70元、鉴定费2260元、固定支具费1080元,合计14931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丹护理费7041.60元、误工费14083.2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交通费5470元、固定支具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484.80元;二、被告刘凤华赔偿原告卢丹医疗费686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75834.90元的70%即53084.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卢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丹负担158元,被告刘凤华负担370元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