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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华冠织染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邯郸华冠织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91号原告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英文名称DACChinaSOS(Barbados)SRL。法定代表人马达伟,英文名DAVIDVINCENTMADDEN,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瀑,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转委托代理人顾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华冠织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旬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为与被告邯郸华冠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织染公司)、被告邯郸市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二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08年4月18日,邯郸中院裁定变更本案原告为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特别机遇公司)。2008年4月22日,邯郸中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特别机遇公司多次向本院补充关于其主体资格及其对委托代理人授权、变更的涉外公证、认证材料。2014年4月13日,原告中国特别机遇公���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被告邯郸二棉公司的诉讼,保留对被告华冠织染公司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特别机遇公司转委托代理人顾霰、被告华冠织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特别机遇公司诉称,被告华冠织染公司与中国银行邯郸市联纺路支行(以下简称联纺路支行)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2003年三资03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联纺路支行借款780万元,月利率为4.8675‰,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至2004年11月1日。联纺路支行于2003年12月2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华冠织染公司与联纺路支行于同日签订2003年三资字001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001号《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担保���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的损失。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联纺路支行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邯郸二棉公司与中国银行邯郸分行(以下简称邯郸分行)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2003年三资担保03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3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对被告华冠织染公司的借款本金56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冠织染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2004年6月25日,联纺路支行与信达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第HD016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笔债权转让至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于2005年4月9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项依法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并进行催收。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于2006年6月22日在河北日报进行公告催收。截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华冠织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74689元,截止2007年3月21日的利息1886399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74689元及利息1886399元,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冠织染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债权转让无效或未生效;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笔涉外债权不属于不良债权,2004年6月转让债权,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抵押已超期限;信达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中国特别机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12份证据:1、主体资格认证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人民币借款合同》,��于证明借款关系及内容;4、《借款凭证》,用于证明中国银行已经履行出借义务;5、《抵押合同》(含抵押清单),用于证明抵押关系及内容;6、《企业抵押物登记证》,用于证明抵押合法有效;7、《债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中国银行已将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8、《河北经济日报》2005年4月9日公告,用于证明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并有效中断诉讼时效;9、《河北日报》2006年6月22日公告,用于证明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并有效中断诉讼时效;10、《资产买卖协议》,用于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将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特别机遇公司;11、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用于证明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已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12、《河北日报》2008年3月7日公告,用于证明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华冠织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10份证据:1、华冠织染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国有控股合资公司;2、国营邯郸第二棉纺织厂与香港华利成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兴建华冠织染公司经营企业合同,用于证明国有持股70%;3、企业章程,用于证明国有持股;4、验资报告,用于证明国有控股;5、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及邯郸棉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合资到期;6、邯郸分行联纺路办事处贷款还息凭证,用于证明2004年6月27日还款金额;7、关于邯纺二厂与香港华利成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兴办“华冠织染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用于证明国有控股;8、关于邯纺二厂与香港华利成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兴办“华冠织染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用于证明国有控股;9、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用于证明国有控股;10、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明国有控股。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贷款暂行规定,两份证据相结合,属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04年11月1日,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显示的抵押期限互相矛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合同期限内,我方如约履行了付息义务,转让也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也未收到协议,不符合国家债权转让的条件,转让无效。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债权转让违反我国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信达公司在对原告转让债权时,未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出优先购买通知,转让后也未向被告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该证据不是正式合同,时间上不吻合,是未经许可的合同。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信达公司登记备案,转让债权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称,对证据1、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3、4未见公章和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1对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其他11份证据,对中国特别机遇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证据2对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证据3对被告与联纺路支行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的事实及该合同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4对被告与联纺路支行于2003年12月2日共同签署《借款借据》的事实及该借据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5对被告与联纺路支行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及该合同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6对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30日颁发第2003-112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的事实及该《登记证》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7对联纺路支行与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第HD016号《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及该协议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8对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和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于2005年4月11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公告》的事实及该公告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9对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于2006年6月22日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催收暨招商公告》的事实及该公告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10对原告与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资产买卖协议》、《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的事实及该两份协议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11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外资金利用司于2007年11月15日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出2007019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9日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出汇复(2007)415号《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河北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于2009年3月5日申请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担保情况备案回执》的事实及该备案确认书、批复、备案登记表、备案回执的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12对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于2008年3月7日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债权转让联合公告》的事实及该公告内容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华冠织染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国营邯郸第二棉纺织厂与香港华利成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兴建华冠织染公司经营企业合同》,无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证据3系《国营邯郸第二棉纺织厂与香港华利成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兴建华冠织染公司企业章程》,国营邯郸第二棉纺织厂签字并盖章,香港华利成贸易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位置已被剪掉;证据2、3本身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内容与证据7、8、9、10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证据2、3结合其证据7、8、9、10,对被告企业性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具有证明力。证据4系《验资报告》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5系华冠织染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和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华冠织染公司有效期限自1990年11月5日至2005年11月4日、棉二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6系联纺路支行于2004年6月22日出具的《还息凭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向联纺路支行支付利息116430.6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7、8、9、10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企业性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日,联纺路支行与被告华冠织染公司签订2003年三资0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和2003年三资字001号《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联纺路支行借款7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至2004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4.867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息,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利率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如本金按期收回而利息逾期的,对逾期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冠织染公司以合同后附3页清单所列44项、净值21903825.50元的机器设备,为联纺路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2003年三资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日,邯郸二棉公司与联纺路支行签订2003年三资担保0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03年三资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60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3份合同签订后,联纺路支行于2003年12月2日将78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华冠织染公司账户,被告华冠织染公司签署了借款凭证。2003年12月30日,邯郸市工商局出具第2003-112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该证载明的抵押人为华冠织染公司,抵押权人为联纺路支行,抵押物为价值2190万元的机器设备704台,��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为流动资金220万元。2004年6月22日,被告向联纺路支行支付780万元借款项下利息116430.6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04年6月25日,联纺路支行与信达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第HD016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信达石家庄办事处,该《债权转让协议》于当日生效。其附件五-1《分户债权转让清单(批发类贷款)》载明,2003年12月31日本金余额780万元,利息0元;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新增并回收利息115165.05元;2004年5月31日本金余额780万元,利息0元;2004年5月31日至交接完成日,回收现金25311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冠织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邯郸二棉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05年4月9日,中国银行河北省分���与信达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第A4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及其下属机构与信达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及其下属机构的以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信达石家庄办事处,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特再次公告通知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作为该等债权的受让人,现公告要求下列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其承继人立即向信达石家庄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该公告所附清单第947项即为涉案主债权及从权利。2006年6月22日,信达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公告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及其下属机构与我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及其下属机构的以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我办事处,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质)押协议(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已同时转让给我办事处。请下列借款人及其相应担保人或其承继人立即向我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该公告所附清单第416项即���涉案主债权及从权利。2007年10月9日,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原告签订《资产买卖协议》,其附表1《资产明细表》所列第17项,借款人为被告华冠织染公司,本金余额为777.47万元。《资产买卖协议》附件4.7(C)为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与原告时任委托代理人李峥签署《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该项转让于2008年2月20日完成并生效。自2008年2月20日,转让方在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也同时一并转让给受让方。该协议中的表格内容载明,借款人为华冠织染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3年三资03号,担保人为华冠织染公司抵押、邯郸二棉公司,担保合同编号为2003年三资字001号、2003年三资担保03号,本金余额为7774689.00元,债权余额为9661088.29元。2007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外资金利用���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出2007019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告转让河北邯郸邢台衡水包不良债权予以备案。2007年12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出汇复(2007)415号《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河北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直接卖断方式对外转让上述不良债权包。2009年2月19日,信达石家庄办事处申请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于2009年3月5日审核同意备案登记。2011年12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向原告发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担保情况备案回执》,对原告的不良资产担保情况予以备案。信达石家庄办事处在向原告转让涉案债权期间,于2008年1月21日向邯郸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冠织染���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74689元及截至2007年3月21日的利息1886399元、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邯郸中院于2008年3月11日予以受理。2008年3月7日,信达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日报》发布债权催收暨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公告称:“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中国银行已将下列借款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我办事处,现将此转让行为公告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同时,下列借款均已到期或逾期,我办事处现就下列借款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请下列债务人、保证人主动向我办事处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根据信达石��庄办事处与中国特别机遇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信达石家庄办事处已将依法享有的对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特别机遇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债务人和担保人。请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承继人向中国特别机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公告所附清单第8项即为涉案主债权及从权利。2008年3月17日,中国特别机遇公司向邯郸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原告,邯郸中院于2008年4月18日裁定予以变更。2008年4月,中国特别机遇公司以其为境外机构为由,向邯郸中院申请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邯郸中院于2008年4月22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并于2008年5月5日将本案移���至本院。又查明,被告华冠织染公司系国营邯郸第二棉纺织厂与香港华利成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兴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总额为857万美元,其中国营邯郸第二棉纺织厂认缴的投资比例为70%,已全部实际出资;香港华利成贸易有限公司认缴的投资比例为30%,实际出资比例仅为4.67%。该公司成立于1990年11月5日,营业期限自1990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另查明,原告中国特别机遇公司时任经理菲利普G·格罗夫斯先后三次签署对中国公民李峥的《授权委托书》。(1)第一份《授权委托书》签署于2008年1月,就原告于2007年12月受让取得的信达石家庄办事处对包括华冠织染公司在内的56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委托李峥全权代表原告进行催收、追讨,包括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政程序(包括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提出执行申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中止或终结,签署、送达或接受有关法律文书等),受托人可在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后,将其在本授权委托书项下的部分转委托予第三方。该《授权委托书》经巴巴多斯公证人于2008年2月13日公证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于2008年2月21日予以认证。李峥于2008年4月1日转委托河北智亿资产管理公司员工王子木、于2008年7月18日转委托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根茂为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2)第二份《授权委托书》签署于2008年,就原告于2007年受让取得的信达石家庄办事处对包括华冠织染公司在内的56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委托李峥全权代表原告进行催收、追讨,包括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政程序(包括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提出执行申请、达成执行和解协��,接收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中止或终结,签署、送达或接受有关法律文书等);在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后,签署有关法律文件或协议;可将其在本授权委托书项下的部分转委托予第三方。该《授权委托书》于2008年9月10日经巴巴多斯公证人公证,于2008年9月12日经巴巴多斯对外事务和对外贸易部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于2008年9月17日予以认证。(3)第三份《授权委托书》签署于2008年,就原告于2007年受让取得的信达石家庄办事处对包括华冠织染公司在内的56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委托李峥全权代表原告进行催收、追讨,包括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政程序(包括提出、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提出反诉或上诉;提出执行申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接收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中止或终结等)。有权签署、递交或接收有关法律文书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书、变更主体申请书、上诉状、答辩状、执行申请书、转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受托人在上述文件的签字或盖章,与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托人有权将其在本授权委托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权限转委托给第三方组织或个人,无须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对受托人的上述授权及效力及于本授权书签署前受托人实施的有关本授权委托书项下的一切行为。该《授权委托书》于2008年12月3日经巴巴多斯公证人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于2008年12月10日予以认证。2009年8月10日,菲利普G·格罗夫斯签署对李峥的撤销《授权委托书》,撤销原告对李峥的全部授权。菲利普G·格罗夫斯于同日签署对中国公民史文辉的《授权委托书》,就原告对包括华冠织染公司在内的56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委托史文辉全权代表原告进行催收、追讨,包括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政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提出、承认、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提出反诉或上诉;提出执行申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接收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中止或终结;签署、送达或接收有关法律文书等)。有权签署有关法律文件或协议,有权将其在本授权委托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权限转委托予第三方。上述对李峥的《撤销授权委托书》和对史文辉的《授权委托书》,均经巴巴多斯公证人于2009年8月17日公证,并经巴巴多斯外交和外贸部于2009年8月17日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于2009年8月24日予以认证。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文字材料称,原告已撤销对李峥的代理权,现授权代理人为史文辉。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马达伟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对史文辉的《撤销授权委托书》及对中国公民李炅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DAVIDVINCENTMADDEN(即马达伟)在原告任总经理职务,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明书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10年9月20经巴巴多斯公证人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于2010年9月28日予以认证。对史文辉的《撤销授权委托书》仍由原告前法定代表人菲利普G·格罗夫斯签署,无签署日期,内容为撤销原告对史文辉的所有权限。该《撤销授权委托书》经巴巴多斯公证人于2012年4月24日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于2012年5月4日予以认证。对李炅的《授权委托书》系马达伟于2011年12月31日签署,就原告对包括华冠织染公司在内的56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委托李炅全权代表原告进行催收、追讨,包括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政���序(包括但不限于提出、承认、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提出反诉或上诉;提出执行申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接收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中止或终结;签署、送达或接收有关法律文书等)。有权签署有关法律文件或协议,有权将其在本授权委托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权限转委托予第三方。该《授权委托书》于2012年2月23日经巴巴多斯公证人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馆于2012年3月1日予以认证。2012年7月25日,李炅委托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利君为代理人,代理清收原告对华冠织染公司拥有的合法债权,该授权书于2013年1月23日终止。2013年5月16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陆晓冬面前,马达伟签署了对中国律师李丽瀑的《授权委托书》,就原告对包括华冠织染公司在内的369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债权,委托李丽瀑为诉讼代理人,行使的权利包括提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政程序(包括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或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提出反诉或上诉;提出执行申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接收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中止或终结;签署、送达或接收有关法律文书等);并有权将其在本授权委托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委托权限转委托予第三方,但不影响本授权的执行和有效性。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寄出说明函称,已于2013年12月23日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顾霰为诉讼代理人。同时寄来的李丽瀑对顾霰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对华冠织染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顾霰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可以通过调查、谈判、和解、诉讼、仲裁、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催收债权;有权提起诉讼/仲裁/执行请求;参加��院庭审;调查、主张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或和解时应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他人对被告华冠织染公司享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和抵押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让取得债权后,已经与原债权人共同发表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并对到期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涉案03号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期限至2004年11月1日届满,本案诉讼时效因债权转让、催收等事实发生,于2005年4月9日、2006年6月22日、2008年1月21日依法中断,至信达石家庄办事处于2008年3月11日向邯郸中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债权转让无效或未生效”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辩称涉案债权在2004年6月转让时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不属于不良债权,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讼时效、抵押已超期限,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华冠织染公司应按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担保义务。被告华冠织染公司对所欠借款本金7774689元的事实无异议,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746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华冠织染公司不能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之义务,则应以涉案抵押物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被告华冠织染公司所有并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已付清涉案贷款截至2004年6月24日的利息,2004年6月25日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石家庄办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项规定,受让人向国��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之日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虽为合资企业,但其境内股东国营邯郸第二棉纺织厂为国有企业,对华冠织染公司控股70%,且认缴的投资额远远高于涉案借款本金金额,处理被告涉案不良债权转让后的利息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纪要第九项规定。被告关于“信达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纪要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基于此,原告主张涉案债权自2004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纪要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华冠织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74689元;二、被告邯郸华冠织染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华冠织染有限公司所有并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驳回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邯郸华冠织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46元,由被告邯郸华冠织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邯郸华冠织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件受理费(收费账户信息详见本判决附件)审判长  韩秋萍审判员  冯孟杰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日欣附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4012019000000951 关注公众号“”